最高法院:如何认定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增信措施的性质?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2-12 16:29:59

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认定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性质?

符合保证规定的,按照保证担保处理,不符合保证规定的,按照具体内容确定法律责任。

阅读提示:

在私募资管业务领域,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题。当各方围绕此类增信措施产生纠纷,法院应依据何种标准来判定其法律性质与效力?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担保合同和债务加入,则可能因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导致无效;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独立合同,则无需受制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差额补足义务人需按照承诺文件履行义务。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

案件简介:

1、2016年2月,某银行股份公司借助某财产管理公司,与某资本投资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某基金企业。

2、2016年4月,某资本投资公司向某银行股份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基金成立36个月内,若特定第三方受让基金持有的某资本香港投资公司股权价格低于目标价,或资管计划终止时MPS股权未完全处置,其将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某资本投资公司唯一股东某证券股份公司认可该补足安排。

3、由于收购的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某基金企业无法顺利退出投资。某银行股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资本投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函》中的差额补足义务。

4、2020年7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某资本投资公司向某银行股份公司支付3115778630.04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某资本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5、2021年6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某资本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某资本投资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函》的效力和性质的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某基金企业系被告与某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某基金企业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股东某证券股份公司对差额补足安排明确予以同意,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差额补足函》中的义务可以独立履行,该文件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也没有担保对象,不属于担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某基金企业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某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也没有担保对象,故《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而是某银行股份公司和某资本投资公司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某资本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银行股份公司诉某资本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67号],入库编号:2023-08-2-483-001。

实战指南:

1、不管是在本案还是其他案件中,区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担保还是其他关系,均可以使用排除法做题,即重点审查是否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担保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法院首先审查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是否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某基金企业的债务履行为前提,即《差额补足函》中被告的义务履行是否以主合同或者主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相关,是否具有从属性。其次,法院从文本约定的角度出发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也没有担保对象,故法院认为《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而是当事人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有效且已届合同履行之时,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如果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那么各方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分别认购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并且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属于法律保护的有效行为。

3、律师在协助客户审查合同时,应当对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条款进行细致审查。若条款中明确约定差额补足义务以主债务履行为前提,且有明确的担保对象,则在后续诉讼中法院可能认定构成担保;若补足义务与主债务关系不紧密,更像是对特定结果的承诺,则属于独立合同。如果增信措施构成担保,需要注意公司提供此类增信需要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若发现内部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应及时提示客户相关增信措施可能面临无效的风险,并协助客户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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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