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当爹!3岁的儿子,竟是你前男友的,还我房子!”法院:支持

娱综传送门 2024-01-06 15:11:27

“喜当爹”本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儿,但是孩子的“亲爹”另有其人。

养了3年才得知孩子不是自己的,而当事人不仅被蒙在鼓里,甚至还为此赠送妻子一套房子,这样的事确实令人气愤!

高某出生于天津的一个小康家庭,毕业之后顺利进入一家不错的公司里边工作,事业倒也一帆风顺。

但是他的第一段婚姻因为工作繁忙而顾不了家以失败告终。之后,高某自己创业并小有成就,便打算成家。

刚好,在某次饭局上与现任妻子王某一见倾心,最后步入婚姻的殿堂。

两人婚后生活十分甜蜜,不久之后,妻子王某就为高某生下一个儿子,高某非常高兴并赠送给王某一套价值不菲的房子。

一家三口本该就此和和美美的幸福生活,但是这份宁静却被一场意外打破。

高某在一次带儿子外出游玩的时候出了意外,到医院做了检查,但是却意外发现儿子血型与自己和妻子的都不匹配。

怀疑之下,高某便带着儿子去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让高某万分气愤。

鉴定报告显示儿子并非高某亲生的!这叫高某如何能接受!

逼问之下,妻子只好把实情说了出来。原来王某与高某结婚之后还与其他男人发生过关系,那个人还是王某的前男友。

高某气不过,便提出了和王某离婚。

王某自知理亏便答应了,但是要求分割离婚财产,而且高某已经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房子也是自己一个人的,不计入到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内。

高某认为:钱都是自己挣得,房子车子也都是自己买的,自己的财产凭什么分给王某?赠送的一套房子作为王某给自己生儿子的奖励,既然儿子不是自己的,那房子也应该还回来!

高某越想越气,便一纸诉状把妻子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

1.自己与王某离婚。

2.王某是全职太太没有收入,所以现有的财产都是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王某无权进行分割。

3.要求王某返还自己赠送给她的房子。

对于高某的诉求,王某则辩称:

1.房子是高某赠送给自己的财产,且已经过户到自己名下,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高某无权要回。

2.高某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分割。

【案例来源,《今日开庭》栏目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

首先,高某和王某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其中,王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属于过错方。

根据亲子鉴定报告,孩子与高某无血缘关系,所以就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孩子应归生母王某抚养。

其次,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0万元,王某有权请求法院就此进行分割,但是因为女方存在过错,所以依法应当少分。

最后,对于高某赠送给王某的房子,王某应当予以返还。

因为高某赠送给王某房子是作为王某给高某生下了儿子的奖励,所以高某误以为儿子是自己亲生的而赠送给王某房子存在重大误解,依法是可以予以撤销的。

最后,法院做出了判决:

1.准予高某和王某离婚,儿子归王某抚养。

2.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200万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女方过错应当予以少分,所以王某分得90万,高某分得剩余的110万.

3.王某应当返还高某赠送的房子。

【律师说法】

那么,针对本案,应如何看待呢?

一、已经赠送出去的财产还能要求对方返还吗?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赠与”是赠与人基于自愿而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

一般来说,赠与合同都是无偿且自愿的,受赠人不负任何义务,除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往往还要负担约定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58条中关于撤销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

所以,对于已经完成赠送的财产如果没有特殊情况的话,一般是不能请求对方返还的,但是,一旦满足条件,赠与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

我国《民法典》第658条、663条、666条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可以请求撤销赠与合同:

1.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有个例外,那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2.当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利时,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合同。

3.当赠与人因为履行赠与财产的义务而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但是,在本案中,高某显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可为什么法院会判决支持高某的诉求呢?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那是因为,赠与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受民法总则的调整。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

回归本案,高某赠送王某房子是基于“王某给自己生了儿子”的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所以高某作为利益受损方,依法可以撤销赠与王某房子的合同。

二、关于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本案中王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的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全职太太,但是也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所以高某以此为由而主张王某无权分割财产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王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候应当少分”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来判决。

在本案中,高某属于无过错方,王某属于过错方,所以应当照顾无过错的高某一方,王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少分。

另外,按照《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高某还可以请求王某给予适当赔偿,来弥补自己的精神损伤。

“婚姻大事”之所以是大事,是因为不仅关乎两个人,还将两个家庭紧密联系起来,既然选择了婚姻,就要忠于婚姻!

本案中,王某结婚了还和前男友联系并发生关系,最后还怀孕生子,这不仅仅是对婚姻的不负责,更是对孩子的不负责。

3岁的孩童本该是肆意享受爸妈疼爱和家庭温暖的时候,却因为父母的错误而承担家庭支离破碎的痛苦!实在是另人惋惜!

对此,你有何看法?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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