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女子在饭店用餐时上厕所,却被店里的男员工偷窥,女子报警后男子被拘留10天,后女子以隐私权受侵犯为由,要求饭店和男子赔偿损失8.5万元,饭店却说:这是员工个人行为,与饭店无关!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胡慧32岁,住广东省中山市,身材高挑、容貌秀丽,事发当天中午12时许,胡慧与家人到某饭店用餐消费,期间胡慧因身体不适,到饭店厕所上洗手间。
在上洗手间过程中,胡慧感觉比较怪异,怀疑有人偷窥,仔细观察后发现异常,厕所中间隔墙靠近窗户的缝隙处,有一名年青男子在偷看她上厕所,于是胡慧报警。
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饭店员工雷鹏是重大嫌疑人,最终在警方的努力下,于当天下午在出租屋内将雷鹏抓获。
雷鹏在当日16时54分至17时21分的询问笔录里陈述:其因一时性冲动,在工作的酒楼二楼女厕所内偷窥一女性上厕所,被发现后逃回出租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雷鹏承认以上偷窥行为是其一人所为,无同伙,警方于次日对雷鹏作出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雷鹏释放后,即向饭店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事后,胡慧将雷鹏和饭店一并诉至法院,索赔精神损失费80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1.警方调查过程中,饭店拒绝配合,且为雷鹏通风报信,警方将雷鹏抓获后,又将饭店通风报信的工作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2.这件事造成胡慧心理和身心无形的痛苦,使胡慧在生活上感受到极其恐惧,尤其是作为一名孕妇,对胡慧身心健康影响极大。
饭店辩称:
1.我方是饮食服务行业,在本单位提供合理服务,雷鹏作为独立个人实施的个人行为,在没有保安在场的情况下,我方无法管理,我方已尽到合理服务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从现场洗手间表面看,在正常情况下,雷鹏没办法见到胡慧,所以雷鹏是采取非合理形式实施该行为,超出我方合理审慎提供服务的范围,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事发后雷鹏已被警方带走调查,且已向饭店提出辞职,有雷鹏辞职申请书为证。
雷鹏辩称:
1.我方确存在错误,但这是个人行为,与饭店无关;且我方偷窥行为完全是一时冲动,实际上也没有看到胡慧的隐私部位。
2.我方的错误行为已受到治安处罚,被拘留10天,已得到应有处理,这也是对胡慧精神上的安慰,我方不应再赔偿所谓的精神损失费用。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是隐私权纠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雷鹏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雷鹏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均可确认雷鹏有实行偷窥行为,并侵害了胡慧的个人隐私。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胡慧要求雷鹏和饭店赔偿其8.5万元,争议点有两个:一是雷鹏的侵权行为对胡慧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的确定;二是饭店是否应对雷鹏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1.关于损害后果大小。
经法院调查,胡慧提供的中山市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手册及博爱医院的B超报告单,表明事发前胡慧处于怀孕状态,事发后胎儿并无异常。
胡慧事发时处于孕娠状态,当日下午去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胎儿正常,因此,可以确认雷鹏偷窥行为并未对胡慧身体造成明显影响。
至于,胡慧称其觉得胎儿受到影响,经常失眠,记忆力下降,害怕其生育的小孩不正常,虽然胡慧对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但也无法否认雷鹏的偷窥行为会影响到胡慧的心理健康。
从常理来看,具有羞耻心的女性被偷窥后,均会长期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且胡慧当时已经怀孕,处于特殊生理期,所以对胡慧的精神损害会比一般人大。
故法院认为雷鹏的偷窥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的有形后果,但在心理上对胡慧造成较为严重的无形后果,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雷鹏应向胡慧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胡慧主张8万元的精神损害费用过高,法院综合案发经过及损害后果,认为雷鹏应向胡慧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
关于律师费用,虽胡慧因本案向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其要求雷鹏赔偿该笔律师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饭店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该饭店虽是雷鹏的工作单位,但胡慧并无证据证明,该饭店对雷鹏实施偷窥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且雷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承认是他一人实施偷窥行为,并无同伙参与。
庭审过程中,雷鹏也自认他的侵权行为与饭店无关,综上,法院认为涉事饭店与雷鹏的个人侵权行为无关,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雷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胡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驳回胡慧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