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为走私单位员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文书)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12-21 14:10:13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近期办理了部分普通员工因单位涉嫌走私犯罪而被卷入追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单位员工虽涉案,但往往具有相关行为系受指示、仅参与了少部分环节、对整个案件情况并不完全知情的特征。笔者认为,此类员工尽管被追诉,但并没有被关押的必要,考虑到案件往往已经错过37天黄金时间,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甚至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的关键应放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

为此笔者根据每起案件的具体特征,分别撰写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希望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没必要被羁押的情况进行详尽说明,以争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其中已开庭且内容较为详实一份作展示:

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 请 人:梁栩境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电    话:15876591497

诉讼阶段:审查起诉

情况简介:

略。

申请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对犯罪嫌疑人高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事实与理由:

我受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高某等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担任高某的辩护人。我自本案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担任高某的辩护人,先后多次前往某市第一看守所进行会见、充分阅读本案卷宗并提交了本申请书、《法律意见书》《认罪认罚申请书》。

辩护人认为高某并没有被羁押的必要性,依法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现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七项关键要素,阐述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从如下可较为全面反映反映:

一方面,根据某海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载明:“陈某同客户商定……再安排由高某跟进具体操作。”

另一方面,据高某所述,其再具体操作中并未参与制作如虚假合同、发票以及其他单证。

因此从本案高某虽参与到犯罪当中,但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并未走私犯罪行为的核心部分,其行为与陈某以及货主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属于可从宽处理的人员。

二、主观恶性

关于高某的主观恶性,辩护人认为可从其在被讯问时中的回答了解。

在首次被讯问时,高某表示:“我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我认识到我在货物出口过程中犯了错误,我现在愿意全力配合海关将事情查清楚。”

实际上本案高某之所以触犯刑法,系其工作上具有侥幸心理以及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考虑到在具体走私行为中高某并未获得任何分成,因此可推知其主观恶性不大,与一般走私犯罪分子具有明显区别。

三、悔罪表现

高某在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起诉意见书》中亦载明:“犯罪嫌疑人高某对参与走私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理。”。

同时,辩护人在某年某月某日会见高某时,高某表示认罪认罚,并当面签下了《认罪认罚申请书》,可见高某悔罪态度良好。

四、身体状况

在本案案发前,高某便患有糖料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需要持续用药。根据广东省某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相关信息明确:

1.高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入院,某年某月某日出院,住院X天;

2.高某入院诊断为:略;

3.医嘱部分明确:略。

参照上述《出院记录》中高某的具体病情数据,辩护人认为其符合《看守所条例》《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予收押或不应继续羁押的人员。

说明:考虑到《看守所条例》并未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病情进行细化规定,故涉及到病情的具体情况辩护人主要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进行说明,辩护人认为虽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与罪犯(监狱)属不同概念,但考虑到羁押场所的类似性,辩护人认为上述法规同时可适用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

首先,高某的情况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相关情况,依法应予变更强制措施。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根据《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现阶段高某至少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两种情况,身体堪忧:

1.高某,符合高血压高危组的情况;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4.高血压病达到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2.高某存在“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肾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八条:“……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或伴发症。”

其次,现阶段看守所虽有对高某进行治疗,但效果不理想且病情有恶化的趋势。

辩护人认为在考虑高某是否应予变更强制措施,处从其现阶段病情严重与否出发外,还需考虑病情是否会持续恶化。

高某患有糖尿病以及高血压已系事实,然而更为严重的系已有疾病所带来可能的并发症。高某在被羁押期间已多次出现视线模糊等情况,若疾病不能得到有效治疗,则可能出现失明等不可逆的后果,导致残疾的可能性。

综合而言,辩护人认为高某患有严重疾病符合相关不予监内执行的规定,同时其已到医生嘱咐的再次入院的时间。辩护人在此恳请贵院能够从法律、事实、人道角度考虑,对高某的病情进行审慎核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五、案件进展情况

自2017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起,高某已被羁押7个月。本案经历长达6个月的侦查后,相关事实已基本查明。

涉及到如本案犯罪事实、证明高某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以及所需调取的事实证据等,高某均已供述、签字。

现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经办人亦对高某进行了讯问、落实了相关证据。故辩护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明,尚虽查实的其他情况(退查必要)与高某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并无关联。

六、可能判处的刑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高某可能被处以缓刑刑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故亦属于没有羁押必要的情况,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可认定高某系在同案犯陈某的指挥下完成相关工作,且其并未参与走私犯罪核心的如报关、制作虚假单证等行为,高某参与程度较低、仅提供帮助,属从犯;

其次,从涉案单位H公司在相关行为中提供的帮助、挣取的利益以及高某、陈某属于该公司的人员,可推断本案为单位犯罪。

最后,现阶段认定的走私偷逃税额为*******元。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下500万元以下的偷逃税额量行为3到10年有期徒刑,考虑到高某为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其认罪认罚的态度,故高某面临的刑罚较大可能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

高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受人指使。因此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并不会产生任何社会危险。

在对高某根据上述七项情况进行考察后,辩护人认为其符合如下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综上,恳请贵院对高某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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