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克罗心公司发现刘某某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其多个商标权的饰品。这些饰品在销售页面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克罗心”近似或相同的文字——“克罗心”或“剋罗心”,且饰品包装上带有赖某某注册的“某某银匠”商标。根据店铺发货电话的实名认证信息及微信账号签名“银饰....工厂可批量定制”,原告认为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二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删除相关销售链接,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万元。02
事实查明
1、赖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的主张是否成立
刘某某的抗辩:刘某某称涉案商品是通过某网络平台的深圳市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主张合法来源。她声称主观上并不知道商品侵犯了他人权利,但作为银饰经营者,应履行审查义务。
共同销售的证据:店铺页面显示的发货电话为赖某某所用,且店铺名称带有赖某某注册的商标,并展示了该商标注册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二人共同销售了涉案商品,构成共同侵权。
2、赖某某生产涉案商品的主张是否成立
除了上述事实外,商品包装带有赖某某注册的商标,商品详情页品牌也写明赖某某注册的两个商标。在赖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即使货物来源于案外人,但标上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也应视为生产商的行为。
公证云在本案中的应用
在本案的取证过程中,克罗心公司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取证,具体步骤如下:
网购阶段
使用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或公证云APP的“屏幕录制”取证工具,详细记录了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包括查看售卖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店铺主体信息、经营模式等信息,并进行了截图保存。
收货阶段
在收到侵权商品后,再次使用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或公证云APP的“屏幕录制”取证工具,对商品的物流信息和订单信息进行实时保全。
证物签封阶段
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以及商品标签进行了全面拍摄。拍摄完成后,将包裹重新封存。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二人立即停止侵害克罗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赖某某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被告某某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证据的保全十分重要,证据的转瞬即所导致的取证难。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权利人需第一时间进行固证。选择使用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案件功能结合取证工具对侵权信息进行实时录制,对获取的证据进行固定,必要时还可申请出具公证书,维护自己的权利。
公证云多样化的取证工具,解决了因电子数据易损毁、易丢失带来的举证维权风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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