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女子因与男子存在房屋合同纠纷,离开派出所后一路跟随对方,因追赶不上情急之下大喊“抓小偷”,路人信以为真将男子按倒,导致男子脑震荡和多处挫伤,事后女子被拘留5天,男子向女子索赔1.2万元,女子却说:又不是我弄伤的人,凭什么要我赔?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9月14日14时许,谢碧红因与陈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在陈立强要离开禾山派出所时,一路跟随要求解决问题。
陈立强不满谢碧红一路跟随便跑步离开,谢碧红因追赶不上,情急之下大喊“抓小偷”,导致路过的梅冬海听到信以为真,便将陈立强推到在地,造成陈立强身上多处挫伤。
9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调查后,认为谢碧红故意伤害他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碧红处以行政拘留5日。
陈立强受伤后,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检查,初步诊断为有多处挫伤及脑震荡,9月15日至9月19日,陈立强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42元。
医院出院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多发浅表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复诊;健康教育:禁烟、适当运动。
9月19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陈立强出具第二份《证明书》,诊断陈立强身体多处挫伤及脑震荡,并于9月15日至9月19日住院治疗5天。
事后,陈立强认为,谢碧红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陈立强身心重大伤害,并导致陈立强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谢碧红赔偿各项损失12621元,因协商未果,陈立强向法院起诉。
陈立强主张谢碧红赔偿医疗费3342元、误工费1629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谢碧红辩称:
1.谢碧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立强所谓的“受伤”,是由案外人的行为导致,谢碧红不是侵权人。
2.陈立强在起诉状中称:造成陈立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是根据陈立强提供的证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双膝关节、颅脑CT平扫和全腹部CT平扫都是未见异常,本案没有损害事实。
3.谢碧红喊“抓小偷”的行为不会导致陈立强受伤,谢碧红的行为与陈立强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4.谢碧红主观上没有过错,谢碧红喊“抓小偷”的本意是希望陈立强留下来协商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事情,陈立强逃跑后才与案外人发生事情,是陈立强自身存在过错。
5.退一步讲,即使谢碧红需要承担责任,谢碧红对赔偿项目和各项损失金额的计算也有异议,陈立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均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
6.谢碧红与陈立强是在禾山派出所调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陈立强拒绝调解选择逃跑,之后与案外人发生相应行为,本案陈立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谢碧红与陈立强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谢碧红在追赶陈立强过程中大喊“抓小偷”,导致路过的案外人听到信以为真,将陈立强推到在地,造成陈立强身上多处挫伤及脑震荡,谢碧红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立强要求谢碧红赔偿医疗费334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陈立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
由于陈立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厦门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工资82975元的标准,按照误工期5天计算,陈立强的误工费应为1137元。
陈立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谢碧红认为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陈立强主张的交通费应为50元。
根据陈立强的受伤情况,陈立强要求谢碧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碧红应向陈立强赔偿医疗费3342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37元。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