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起诉分公司,胜诉后未执行到分公司财产,如何追加总公司

怜阳黄维升 2024-04-14 04:47:44

——可否同时追加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由于某些考虑,只起诉了分公司,未起诉总公司的情形

以劳动纠纷为例,假设劳动者仅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的,从劳动者角度,通常会选择同时列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的相对方(即,仲裁阶段的共同被申请人、一审阶段的共同被告等)。

但是,假设分公司与总公司在不同的城市,且两者相距较远(甚至要跨省),虽然仲裁阶段可以在分公司所在地立案,一审阶段很可能会被总公司抢先在外地立案,导致一审,以及此后的二审,都改由该外地的法院审理,也即俗称的“抢管辖”(注:劳动纠纷的管辖地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

假设,分公司所在的城市,是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这些城市的一审法院的案件众多(堆积如山那种),法院受理审核速度可能会非常慢,导致劳动者在拿到仲裁裁决后,即便当天就提交了一审的网上立案申请,结果等了好几天,甚至一两周,都没有审核通过,致使迟迟未能在当地正式立案,甚至迟迟未能在当地“诉前联调”立案(注:根据笔者经办的案例,管辖冲突中的“立案时间”,可以放宽到诉前联调的立案时间)。

而总公司所在的城市,可能是一个不那么繁忙的普通城市,当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没那么多,受理速度相对较快,也许当天提交网上立案,第二天(或者几天后)就能顺利进入诉前联调阶段,甚至直接就给正式立案了。

这样一来,即便双方都是同一天提交一审网上立案,仍可能出现总公司在另一个城市“抢先立案成功”的情况。

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有些劳动者会选择只列“分公司”为案件相对方,从而确保案件全程都在分公司所在的城市审理——仲裁、一审、二审,都在同一个城市,总公司的人需要过来客场作战。

二、如果案件胜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执行,如何执行总公司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因此,分公司也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在起诉分公司胜诉后,分公司没有主动履行的,应当先对“分公司”申请执行,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时,再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根据相关判例,具体是先将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再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异议”的简易程序,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参考判例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2)粤0304执异12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是被申请人深圳市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属于法人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经本院立案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可追加其法人深圳市S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裁定如下:

追加深圳市S公司为本院(2022)粤0304执23392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复议裁定将是终审裁定。

前面判例的裁定结果中,其实已经提到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也即,可以在十日内,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从申请人的角度,假设法院不同意追加(比如法院认为,分公司还有足够的财产,不同意追加总公司),申请人还可继续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继续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从被申请人角度,假设法院同意了追加,对该追加裁定不服的(或者不想让执行裁定那么快生效的),可以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裁定不予追加。

参考判例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4)辽09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9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阜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3)辽0902执149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阜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执行人某公司现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追加某有限公司为(2023)辽0902执1491号案件被执行人。

……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公司阜新分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认定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24)辽0902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假设认为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可以在追加总公司时,同时追加总公司的股东?

根据笔者初步检索到的相关判例,答案可能是否定的。也即,假设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申请追加其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否可以同时追加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而且,在同时申请追加总公司的股东未获支持的情况下,此时的救济程序,不再是前面提到的“复议”,而是变成需要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诉讼,届时还可能涉及一审、二审程序,时间会更长一些。

(注: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股东,由于涉及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有时难度还是比较大的,但执行异议阶段未支持,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又获支持的情形也较多,故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参考判例3: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3)粤0309执异123、124、12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申请人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因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2022)粤0309执10165、10174、110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以及明确规定了各类情形的法定条件。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只有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及法定条件,法院经过审查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申请人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申请人B汽车集团有限公司、B控股(中国)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同时又追加第三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对申请人追加B汽车集团有限公司、B控股(中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粤0309执10165、10174、110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B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白xx等18人的其他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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