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栾川常某二十年后掌掴老师并传播是违法还是犯罪?
如果客观事实的确是"常某二十年后掌掴老师并传播",这就诚如审判长所解读:“严重违背了中华民族尊师重教的传统美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这当然就是犯罪了。
故而,常某掌掴的究竟是张某还是老师,这是此案违法还是犯罪的关键。因为掌掴张某与掌掴老师这在法理上应该是有本质区别的。依法论,客体不同,同一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另类,可能就具有社会危害性。
假设,常某因积怨,路遇张某,对过去所受侮辱虐待怀恨在心,出手掌掴了张某,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显然轻微,若当时出警,任何接警部门对这个案件最大化也只能是件治安案件。但当此事被人为地"膨胀"起来,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后,便特例成为了刑事案件处理,其实,这也是诸多原因不得以而为之地结果。
目前,该案一审以定罪量刑,常某以上诉,故也未盖棺论定。题主问:河南栾川常某二十年后掌掴老师并传播是违法还是犯罪?单就这题目讲,我认为,常某掌掴的客体应该是张某本人而非老师。
因为,从法理上讲,不能因为张某从事教育职业,打了他就是打老师,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试想,张某若是某党员,打了他是否也就是打了某政党呢?这显然不妥,故而,从法律层面认定掌掴张某就是打老师,我以为,这种认定有瑕疵。
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决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从常某掌掴张某时的言词中,我们应该很清楚常某掌掴张某的原因。那就是常某认为,二十多年前,张某侮辱虐待了他。据常某后来讲,张某对其虐待包括身体虐待,情绪虐待等。
无论常某所述二十多年前,张某侮辱、虐待他是否有法定证据支持,但从常某掌掴张某时的言词中,以充分表明了常某掌掴张某的作案动机,那就是,常某掌掴行为是因认定张某二十多年前侮辱虐待了他,而不是因为张某是教他上学的教师。也就是说,常某主观上是掌掴的张某本人而不是老师。
其实,我们大家应该明白,当一个教师对学生实施侮辱、虐待行为时,他的行为就超出了教师教书育人的正常范围,其行为就不应该再列为是教师的行为了。故而,常某掌掴张某,其本意就有认为张某不配教师资格的含义,所以,实事求是的讲,这题目就不应该用“掌掴老师”,而应该是常某二十年后掌掴张某并传播这是违法还是犯罪?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违法?什么才是犯罪。
一切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统称违法行为。而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吗,就此我们可以分析此案;这一,常某当街掌掴张某这一定是违法行为。
而犯罪有几个基本要件特征。
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是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如果只是违反一般的行政法规或民事法律,都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法学上讲,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都构成犯罪。只有当社会危害性达到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构成犯罪。以上三个特征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否则,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那么,常某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能被定罪,其中最关键点就是法庭认定了常某掌掴的就是老师而不是张某这个自然人。故而才有审判长解读“20年后掌掴老师案”。一个顶多能算治安案件的事,因掌掴的客体被认定为老师后,其社会危害的程度自然就上升为犯罪了。
综上所述,我的回答是,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常某掌掴的就是教师这个客体,常某二十年后掌掴老师并传播这应该是犯罪。但是,常某掌掴张某其性质真是针对教师这个客体吗?如果客观实际不是,那么,我的回答是,常某二十年后掌掴张某并传播仅是违法行为而已。
常某掌掴张某一案,本只是民事纠纷中的殴打他人,可最终变为了犯罪,这让我想起了打烂一个鸡蛋,要求承担巨额赔款的故事。
因为蛋抱鸡,鸡生蛋,再抱鸡……如此推论,其损坏的就不是一个蛋了。
这也是我认为,此案最大化也只能是一件治安案件,但被人为地膨胀为“刑案”了,这也是舆情所至,不得以而为之吧。
但我坚信: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
个人所见,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此案最终如何盖棺,试目以待。
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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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的记忆
传播了就该罚你
济宁用户48xxxx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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