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确实是许多刑法学者的困惑和烦恼,明明还有刑法中还有许多常见、严重犯罪的行为,为何不在14至16周岁人担责范围中全部规定?而仅仅规定八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上述年龄的犯罪者已经对严重犯罪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了。而刑法中常见的严重犯罪行为不仅是这八个,比如绑架罪、比如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当然还有聚众斗殴罪。
会不会出现对刑事犯罪放纵的问题,当然不会,因为有许多的立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和细化。
因为该刑法条文的局限性,导致执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分歧和问题。例如2003年4月18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第(13)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当然上述结论争议很多,诸多刑法大咖都提出了质疑,但是这个方法确实是符合立法解释本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7月24日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根据上述解释,无需将聚众斗殴罪或者其他的罪名加入十七条第二款中,因为并非指向具体罪名而是具体犯罪行为。
比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也有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就很好的体现了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行的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的规定,一般犯罪行为无需担责,比如普通的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于上述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应该将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犯罪构成作为大前提,然后将他们的具体行为做为小前提,再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所以,检察院认为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意见。和张明楷教授的意见存在着冲突,同样的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张教授认为应当是故意杀人罪。
法律尤其是刑法,实践中总会有这那样的矛盾和问题,作为一个执法者,提升认知是必要的,不仅仅熟悉掌握全面的法律条文,还必须清楚其中的逻辑和意义,最重要的还是执法实践的洗礼,须知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经验则来源于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