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骑行被碾压身亡,司机已移交检方,案由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
其实这个案子,司机构不构罪只需要看一点:未开通路段发生车辆事故,到底交警管还是刑警管?
主张刑警管的人,依据的可能是公安部的一个文件,说的是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涉嫌犯罪,应当依照刑事案件分工管辖。
然而看法条不能只看内容,还要看时效。
这个文件2000年12月发布,2004年8月就已经宣布废止。
原因是同年5月,人大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实施,而该法第77条明确规定:
车辆在道路意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后经三次修改,这条规定一直保留下来。
效力等级上,上位法高于下位法且新法优于旧法,而从立法沿革看,后者明显是对前者的修正。
因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法》规定,优先按交通事故处理。
可能还有人查到交通肇事案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说的也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车辆事故,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个司法解释2000年发布,现行有效,实践中的确也有案件是这么处理的。
那么这一点,《刑法罪名精释》这本书里其实也澄清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在此类问题上就是效力等级最高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也该按交通肇事来认定,并且强调“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政立法对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带来的变化”。
这本书主编之一是咱们最高法的张军院长,其他编者也都是刑事审判系统的高层领导。
我相信他们的观点,权威性还是足够的。
而且仔细去看那些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案子,你会发现,在未开通路段开车,只是一个背景因素,真正致人死亡的原因,是司机未尽注意和谨慎驾驶义务,乱变道、乱倒车或者撞上了正常走路的行人,这种“过失”程度显然很高,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是没有问题的。
而本案中的道路,实际上是“已竣工未移交”状态,路面交通标识已经到位,且在视频画面的一长段道路上,未见明显禁行标志,那么在这种路段行驶,跟直接进入不具备通车条件的施工路段,“过失”程度要低很多。
再加上司机车速只有52,且在规定车道正常行驶,没有违规行为,而对方是带着未满上路年龄的孩子在机动车道高速竞驶,导致孩子摔向对向车道,司机行为和孩子死亡结果之间,隔了太多的介入因素,且每一个介入因素都对死亡结果有重要影响,因此这里要成立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是十分勉强的。
那么如果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该由交警部门介入,划分事故责任。
我之前也说过,这里有两个隐形责任方,道路的发包方和承建方。
此前就有一个案例,路段情况和本案一模一样,行人在这条路摔成重伤,最后法院认定,虽然工程完工,但承建方未通过验收就放任车辆通行,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而发包方,在竣工情况下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使得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无法及时履职——最终判定,这两方对事故发生各占15%的责任。
那么本案中,再加上孩子父亲的责任,司机应该是占不到主责或者全责,那么成立“交通肇事罪”也是十分勉强的。
我认为最合理的就是按照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进行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