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23〕8号)盗伐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8号)
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根据森林采伐技术规程和林业实践,立木蓄积一般适用于成材的乔木,而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没有出材率、无法计算立木蓄积,只能按照株数确定采伐数量。实践中,对于既盗伐成材乔木、又盗伐幼树的情况,如果单独按成材乔木的立木蓄积或者幼树株数均达不到相应标准,则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易形成处罚漏洞,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1款第3项增加了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与幼树株数折算入罪的规定,将“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入罪标准的适用情形。例如,行为人盗伐松树立木蓄积达到4立方米(5立方米入罪门槛的80%),同时盗伐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松50株(幼树200株入罪门槛的25%),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05%,应当认定为满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适用条件。同理,升档量刑也适用相同的折算规则。
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