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
《解释》还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明确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二是明确单位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3条明确了单位实施相关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切实加大对单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惩治力度。
三是明确行政与刑事双向衔接规则。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避免“不刑不罚”,《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是明确相关术语等的适用规则。《解释》第19条对“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幼树”的含义以及滥伐林木的数量计算等问题作了明确,基本沿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并遵循林木采伐或者调查设计的技术规程,保证相关案件办理符合实际。
五是明确《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解释》施行后,《1993年批复》《2000年森林解释》《2004年批复》《2005年林地解释》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
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