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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诉求
赵志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钱宇杰给付其放弃的 118.09 平米安置房补偿权益款 2846631.9 元,安置面积 106.44 的利益补偿暂计 260 万元(房屋暂计 372 万人民币),周转费 2016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志强与钱宇杰曾于 2002 年 12 月 2 日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它权力转让合同》,后因宅基地腾退问题产生一系列纠纷,法院此前已对部分事项作出判决,但因安置房未交付等原因未对安置房相关权益进行分割,现赵志强认为安置房利益已交付完毕,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二、原被告主张
(一)原告赵志强诉称
其与钱宇杰签订合同后支付了款项并使用宅基地及房屋,后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自己应依据法院之前认定的过错比例获得相应的腾退利益,包括安置房补偿权益款、安置面积利益补偿和周转费等,钱宇杰应履行给付义务,同时钱宇杰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以弥补自己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和应得的权益。
(二)被告钱宇杰辩称
不同意赵志强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无效后,安置房具有身份特定性,赵志强非本村农业户口,即便合同有效也无法取得安置房,所以不应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安置房相关补偿,且赵志强要求的周转费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各项权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腾退政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2002 年 12 月 2 日,钱宇杰与赵志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它权力转让合同书》,赵志强支付 3.5 万元后,钱宇杰交付海淀区一号院及房屋相关材料,赵志强对房屋进行翻建。
2. 诉讼及腾退协议变更情况:
- 2014 年 9 月 6 日,赵志强作为被腾退人与 M 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后钱宇杰起诉确认其与赵志强的转让合同无效,法院支持其诉求;钱宇杰又起诉确认赵志强与 M 村委会的腾退协议无效,法院亦支持,M 村委会与钱宇杰重新签订协议,钱宇杰获得全部腾退安置利益。
- 2016 年,赵志强起诉钱宇杰要求返还安置房及相关补偿款,法院判决钱宇杰支付赵志强腾退款 633536.38 元,但因安置房未交付未对其进行分割,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
3. 安置房交付及相关权益情况:庭审中,钱宇杰提交证据证明二号安置房已交付,且其放弃 118.09 平方米安置房权益并获得补偿款 4066617 元;赵志强主张钱宇杰再次获得周转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赵志强要求按照 3.5 万元/平方米计算二号安置房现值为 372 万元,并要求房屋归钱宇杰所有,钱宇杰支付其 70%折价款,钱宇杰不同意该方案。
四、裁判结果
1. 钱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志强安置房权益补偿款 2846631.9 元。
2. 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志强与钱宇杰共有,赵志强享有该房屋 70%的权利份额,钱宇杰享有该房屋 30%的权利份额。
3. 驳回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与利益分配原则
- 过错责任认定:赵志强与钱宇杰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且法院认定出卖人钱宇杰承担主要责任(70%),买受人赵志强承担次要责任(30%)。这一过错责任比例的确定为后续腾退利益的分配提供了关键依据,体现了法律在处理合同无效纠纷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和权益分配的公平原则,旨在平衡双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利益得失,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过度受损或另一方过度受益。
- 腾退利益分配基础:基于上述过错责任认定,在钱宇杰获得了全部腾退安置利益后,应以其与 M 村委会签订的腾退协议中确定的利益为基础,在赵志强与钱宇杰之间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割。这种分配方式符合法律对于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和赔偿的规定,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双方的权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得到合理的调整和保护,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和不合理。
(二)安置房权益的具体处理
- 放弃安置房权益补偿款的分配:钱宇杰放弃 118.09 平方米安置房权益并获得补偿款 4066617 元,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其中 70%即 2846631.9 元应支付给赵志强。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对之前未处理的安置房相关权益的合理分配,遵循了合同无效后利益分配的既定原则,保障了赵志强基于合同无效应获得的相应补偿权益,使其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仍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因对宅基地投入和预期利益损失的弥补,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
- 二号安置房的共有认定:对于二号安置房,由于其系定向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且无法上市交易,难以准确评估现值,同时钱宇杰不同意赵志强提出的分割方案。在此情况下,法院考虑房屋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双方按份共有,赵志强享有 70%权利份额,钱宇杰享有 30%权利份额。这一判决既考虑了房屋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争议焦点,又依据了合同无效责任划分的原则,为后续房屋的实际分割或处置提供了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基础,待具备实际分割条件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实际分割,既保障了双方目前的权益状态,又为未来可能的解决方案预留了空间,体现了法律在处理复杂财产纠纷时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三)周转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定
- 周转费诉求:赵志强主张钱宇杰再次获得周转补助费并要求分得其中 70%,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院无法支持其该项请求。这再次强调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关键作用,当事人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确保了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建立在真实、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 逾期付款利息:因二号安置房及放弃安置房而获得的补偿款在之前诉讼中未处理,钱宇杰不存在赵志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情形,所以赵志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判定符合合同无效后利益处理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避免了不合理的利息诉求得到支持,保证了双方在合同无效纠纷中的权益处理是基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防止因无根据的利息主张而导致利益分配的失衡,进一步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肃性。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在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腾退利益分配、安置房权益处理以及周转费和利息诉求的判定等方面,均严格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证据规则,为类似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后引发的腾退利益纠纷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范例,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实际情况中得到公正、合理的维护和实现,同时也强调了在处理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分配时,遵循法律规定、依据证据事实以及公平合理分配利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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