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基本情况
刘浩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母与刘父共育有包括刘浩杰和刘坤、刘达、刘鑫在内的四个子女。涉案房屋于 2005 年由刘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2006 年,刘浩杰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浩杰买断房屋产权,支付给三被告相应款项后,三被告放弃房屋遗产继承权。2011 年,刘母立下《遗嘱》确认房屋归刘浩杰继承。然而,2015 年刘母与刘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刘坤名下,后该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房屋恢复登记到刘母名下。
二、原被告观点
(一)原告刘浩杰诉称
2006 年其出资买断涉案房屋,并将款项平均支付给各被告,且刘母于 2011 年立下遗嘱确认房屋归其一人继承。虽经历房屋过户纠纷,但现房屋已恢复至刘母名下,其理应继承该房屋,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房屋过户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刘坤辩称
不同意房屋由刘浩杰一人继承,认为应按法定继承由四人共同继承。称 2015 年刘母已将房屋卖给自己,这才是老人真实意愿,且认为刘浩杰所提供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因无见证人应属无效。
(三)被告刘达、刘鑫辩称
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刘父于 1996 年去世,刘母于 2018 年去世,刘母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 2006 年 8 月 20 日,刘浩杰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刘浩杰按约支付款项,三被告出具收据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遗产继承权。
3. 2011 年 5 月 6 日,刘母书写《遗嘱》,表明将涉案房屋产权由刘浩杰一人继承,三被告虽称遗嘱系刘浩杰事先草拟后由刘母誊写,但认可为刘母本人书写,刘浩杰还提交同日刘母书写的另一份意思相同但表述略有修改的遗嘱。
4. 2015 年 12 月 18 日,刘母与刘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刘坤名下,后经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房屋于 2021 年 4 月 9 日恢复登记至刘母名下。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刘浩杰所有。
2. 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浩杰支付水费 26 元。
3. 驳回原告刘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遗嘱的效力认定
在本案中,遗嘱的效力是关键问题。虽然三被告质疑遗嘱是刘浩杰事先草拟后由刘母誊写,应属代书遗嘱且因无见证人而无效,但从法律规定和实际证据来看,自书遗嘱的核心要求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确为刘母本人书写,且内容完整明确表达了其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意愿,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刘浩杰事先草拟,也不能改变这是刘母亲自书写并确认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且合法有效是合理的。
(二)协议与遗嘱的关联性
2006 年的《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刘浩杰的继承诉求提供了支持。该协议不仅明确了刘浩杰买断房屋产权并支付对价,而且三被告也书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尽管房屋产权未及时过户,但这一协议行为反映了当时各方对于房屋权益的处分意向,与后续刘母的遗嘱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强化了刘浩杰主张继承房屋的合理性。
(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影响
2015 年刘母与刘坤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这一结果使得房屋产权恢复到刘母名下,回归到继承案件的初始状态。从法律程序和实体权利角度看,这为刘浩杰依据遗嘱主张继承房屋扫清了产权障碍,保证了继承案件能够依据真实的产权情况和遗嘱内容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遗嘱效力、相关协议以及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作出房屋归刘浩杰所有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的。这也提醒当事人在处理家庭房产继承等事务时,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确保遗嘱等重要文件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避免因法律瑕疵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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