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板IPO欺诈发行,一财务经理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晓巧谈梧桐
2025-02-26 15:28:49
文/梧桐兄弟
2025年2月21日,中国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8宗证券违法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2号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某等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欺诈发行行为跨越 2019 年修订的《证券法》。
2019年6月13日,甲公司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涉会计期间为2016年至2018年。后经证券交易所五轮审核问询,甲公司进行了多次回复,其中包括将报告期更新为2017年度至2019年度。2020年4月2日,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同意甲公司发行上市(首发);2020年6月16日,甲公司披露《招股说明书》;2020年6月23日,甲公司在科创板上市。
甲公司通过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浙江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苏州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6 年至 2019 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 3,557 万元、7,389 万元、11,804 万元、11,479 万元,分别占当年披露收入的 49.28%、59.67%、58.36%、51.87%;2016 年至 2019 年分别虚增利润总额 2,244 万元、3,741 万元、6,161 万元、6,528 万元,分别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 104.72%、91.05%、103.24%、67.69%。
此外,处罚要旨中认为,个别当事人既是欺诈发行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组织、指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分别处罚。对于不具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人员,有证据证明其知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视情形认定行政责任。
具体为,本案甲公司财务经理姜某某、子公司项目部经理雷某某并非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二人知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具体如下:一是姜某某时任甲公司财务经理,结合在案主客观证据,可以认定其安排下游“客户”的体外关联方资金划转,安排部分虚假业务的全链条收付款,知悉、参与实施本案相关违法行为。二是在案虚假业务合同、验收单据、工作笔记等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雷某某知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中国证监会上述认定意见。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某等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指导性案例 2 号)
【关键词】
欺诈发行 财务造假 IPO 科创板
【处罚要旨】
本案欺诈发行行为跨越 2019 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 年《证券法》”)的施行日期,应当适用 2019 年《证券法》进行认定处罚。同时,个别当事人既是欺诈发行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组织、指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分别处罚。对于不具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人员,有证据证明其知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视情形认定行政责任。
【基本案情】
(一)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2019年6月13日,甲公司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涉会计期间为2016年至2018年。后经证券交易所五轮审核问询,甲公司进行了多次回复,其中包括将报告期更新为2017年度至2019年度。2020年4月2日,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同意甲公司发行上市(首发);2020年6月16日,甲公司披露《招股说明书》;2020年6月23日,甲公司在科创板上市。
甲公司通过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浙江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苏州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6 年至 2019 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 3,557 万元、7,389 万元、11,804 万元、11,479 万元,分别占当年披露收入的 49.28%、59.67%、58.36%、51.87%;2016 年至 2019 年分别虚增利润总额 2,244 万元、3,741 万元、6,161 万元、6,528 万元,分别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 104.72%、91.05%、103.24%、67.69%。
《招股说明书》披露,甲公司 2017 年末、2018 年末“非保本非保收益理财产品”账面余额分别为 7,100 万元、14,900万元,并记载报告期各期与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 2 号、3 号投资合同(《招股说明书》未涉及2019 年末相关数据)。经查实,2017 年至 2019 年,甲公司分别买入丁公司私募基金产品 5,000 万元、8,000 万元、7,000万元私募基金产品,资金实际均转入关联方。甲公司未按规定如实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招股说明书》称“公司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况”。经查实,隋某某通过梅某持有甲公司 600 万股,通过杨某持有270 万股,合计持有 870 万股,持股比例 13.96%。甲公司未按规定如实披露上述股权代持。
(二)甲公司披露的 2020 年、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甲公司 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上市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杭州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2020 年虚增营业收入 15,217 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59.51%,虚增利润总额 8,247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8.97%。同年,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与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 1 号、3 号资管合同并转入 1.2 亿元,截至 2020 年末,甲公司通过 1 号、3 号资管合同将 1 亿元投向其关联方,上述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如实在 2020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甲公司 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戊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2021 年虚增营业收入 7,104 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 21.59%,虚增利润总额 2,666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56.23%。另外,虚增在建工程 3,632 万元。
林某、应某是甲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等 4 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林某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 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处罚结果】
2023 年 4 月 18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23〕29 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23〕10 号市场禁入决定;2023 年 6 月 29 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23〕48 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23〕20号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如下:
对甲公司、林某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对甲公司处以非法募资金金额 20%的罚款,即处以 8,100 万元罚款;对林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1,000 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 2,000 万元罚款;对应某等 5 人分别处以 150 万至 1,000 万元不等的罚款。
对甲公司、林某 2020 年、2021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对甲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林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 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 500 万元罚款;对应某等 5 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0万至 300 万元不等的罚款。
林某、应某、刘某某违法情节严重,依法对林某、应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刘某某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诉讼情况】
甲公司等 7 名当事人不服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金融法院于 2023年 12 月至 2024 年 6 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6 名责任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 2024 年 7 月至 10月作出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
【焦点问题】
(一)甲公司欺诈发行行为跨越 2019 年《证券法》施行日期,应当适用 2019 年《证券法》进行认定处罚
2019 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欺诈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作了较大调整,由“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修改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同时大幅加重发行人欺诈发行行为的法律责任。
甲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13 日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9 年《证券法》施行后,陆续披露《招股说明书》上会稿、注册稿等,对前期《招股说明书》进行修改及补充披露,直至 2020 年 6 月 23 日在科创板上市。甲公司上述行为是欺诈发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跨越 2019 年《证券法》施行日期,按照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当适用 2019 年《证券法》进行认定处罚。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高院在相关一审、二审判决中均确认本案法律适用准确。
(二)当事人既是对发行人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应当分别认定和处罚
本案中,林某既是甲公司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甲公司实施涉案行为。对林某基于不同身份,实施的不同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一方面,林某作为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实施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报告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等行为,对案涉发行文件、年度报告负有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林某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达到顺利上市目的,先与客户签订虚假销售合同,后指定客户与非关联公司、非关联公司与其控制的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虚假业务闭环并配合资金划转,体现实际控制人意志,超出甲公司公司意志的范畴。北京金融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一是林某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总经理的行为自然可分,实质上属于数个行为;二是林某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欺诈发行和违法披露信息所实施的指使行为,不能为甲公司集合意志所涵盖。由于林某是基于个人意志指使甲公司实施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意志独立于甲公司意志,林某的指使行为不能纳入甲公司的概括行为之中评价。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林某基于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独立于甲公司意志,组织、指使甲公司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时不存在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身份重合问题。
(三)不具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但知悉、参与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视情形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甲公司财务经理姜某某、子公司项目部经理雷某某并非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二人知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具体如下:一是姜某某时任甲公司财务经理,结合在案主客观证据,可以认定其安排下游“客户”的体外关联方资金划转,安排部分虚假业务的全链条收付款,知悉、参与实施本案相关违法行为。二是在案虚假业务合同、验收单据、工作笔记等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雷某某知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中国证监会上述认定意见。
【指导意义】
(一)明晰认定逻辑,为类案提供参考
本案系 2019 年《证券法》施行后,科创板首批财务造假案件,案情重大,社会关注度高。发行人通过多道“中转公司”,层层嵌套实施财务造假,多种手段并进,复杂、隐蔽。本案通过分析甲公司及其控制的体外公司关联情况,比对银行流水,穿透资金链,认定甲公司构建资金闭环,相关业务不存在商业实质。通过逐环拆解甲公司的造假伎俩,对“全链条财务造假”类案查处的证明标准和认定逻辑有较大借鉴意义和示范效应。
(二)惩首恶,体现“长牙带刺”
2019 年《证券法》大幅加重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发行人欺诈发行且已经发行证券的,罚款从非法募资金额的 1%至 5%提升到 10%至 1 倍,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从 3万元至 30 万元提升到 1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罚款最高可达 1,000 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最高可达 500 万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前述行为的,罚款金额相应提升。本案严格遵循严厉打击“关键少数”精神,用足用好 2019 年《证券法》,从严惩治财务造假,对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首恶”给予顶格罚款,传递“零容忍”鲜明信号,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形成强力震慑,切实维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追帮凶,体现过罚相当
本案行政处罚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理念,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对不具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人员,知悉、参与实施财务造假相关行为,与案涉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存在直接关联的,依法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为类案行政责任认定理顺逻辑,不断强化对造假责任人员的追责力度,激发企业“内生动力”,营造崇尚诚信、不做假账的良好市场环境。
(四)开创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诉中调解先河,为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提供实践范本
2023 年 4 月,投资者对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中介机构等提起民事诉讼;2023 年 7 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服”)根据权利人的特别授权,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决定该案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2023 年 12 月,甲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以诉中调解方式结案,中小投服代表 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 2.85 亿元全额赔偿。该案系全国首例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涉诉主体范围广、争议问题多且复杂。上市公司的主体责任、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责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责任均有所体现。该案充分发挥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优势,高效化解了群体性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大幅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切实践行“投资者是市场之本”的理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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