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云港,革命干部先后娶2任妻子,并生下6个孩子,去世后两方孩子因墓碑问题发生纠纷,前妻孩子在男子死后3年,在墓碑上加上母亲名字,现任妻子方不满诉至法院,要求去除第一任妻子名字,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误工费等5万元,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连云港中院)
付波曾参与多场战争,并成功见证新中国的诞生,其第一任妻子是曾娟,双方共有三个孩子,即付雨兰、付雨莲、付雨峰,建国2年后,付波要求与原配曾娟离婚。
离婚后2年,付波和城里姑娘钟莹结婚,婚后相继生下三个孩子,分别取名为付艳萍、付丽萍、付亚平,曾娟去世后安葬在江苏涟水,4年前付波也撒手人寰。
因付波德高望重,所有亲人都来奔丧,双方子女一起操办丧事,由付雨峰负责登记宾客名字,并收取礼金,付波出殡前6小时,双方因老人的安葬问题发生矛盾。
付雨峰方想将老人安葬在南京,付亚平方则想安葬在灌南,在亲人的劝导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付波安葬在灌南公墓,墓牌上写付波和钟莹名字,孝子孝女按年龄顺序排列。
但付亚平方刚起草完协议,付雨峰就提出质疑,称协议不是双方在场时共同草拟,且协议上有涂改痕迹,口头宣布协议作废,并叫嚣3年不为父亲立碑。
付波去世3年后,付雨峰找到公墓管理处,要求为付波刻制墓碑,内容为:先父付波暨母曾娟、钟莹之墓,20XX年X月X日立。
因墓碑里出现曾娟姓名,钟莹等诉至法院,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协议,对墓碑碑文进行过详细约定,还约定将墓地证交由钟莹持有,并由4名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办理丧事期间,付雨峰负责收支丧事礼钱,并用付波的医疗报销费等,代为购买墓地,但付雨峰以墓地证在付雨兰处,扣着墓地证等死者遗物不给钟莹。
钟莹认为,墓穴是付波和钟莹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按照协议约定,墓地证应登记在钟莹名下并由钟莹保管,付雨峰将墓地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协议约定,违背公序良俗。
故要求去除付波墓碑碑文中曾娟的姓名,并由付雨峰方承担墓碑修缮费,付雨峰方向钟莹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3万元、误工费5万元。
付雨峰辩称:
1.付波的墓碑上刻制孝子孝女及生母姓名,既符合本地风俗,也表明付波有2个配偶、6名个子女的客观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不影响钟莹方瞻仰权,不侵犯钟莹方的任何权益。
钟莹方要求去除碑文上的曾娟姓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将曾娟名字去掉,则无法反映付雨峰的生母是谁,与曾娟和付波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不符。
且去除曾娟的名字,势必损害付雨峰对父母的瞻仰权,不符合常理,也与中国传统孝道精神相悖,还会导致付雨峰名声受损,社会评价降低。
2.付波出殡前6小时,双方为父亲的安葬地点发生剧烈冲突,为让死者及早入土为安,钟莹方同意共同出资购买墓地、支付火化费用,付雨峰才和付亚平签订协议。
但后来付亚平方反悔未出资,所有费用都是付雨峰一人支付,由于付亚平方率先违约,该协议所附条件不成立,根据民法典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付亚平方篡改协议,私自在协议上添加墓地证交给钟莹保管,由于协议格式错乱且被篡改,付雨峰刚拿到这个协议时,就口头宣布过作废。
4.协议书主要约定刻录付波、钟莹名字以及子女姓名排序,没有约定不得刻录曾娟的名字,付雨峰等三兄弟姐妹的名字刻在碑文上,必然要反映出他们的母亲姓名。
钟莹是付亚平三人的母亲,刻制钟莹的姓名理所应当,但钟莹不是付雨峰的母亲,故将付雨峰母亲曾娟刻制在碑文上也很正常,现行碑文不违背协议书的本质精神。
法院查明,付雨峰与仙游公墓管理处签订购墓协议,支付相应金额购买墓穴并办理墓穴证,持证人为付雨峰,双方一致认可墓穴使用人为付波、钟莹。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按照我国风俗习惯,死者子女、配偶等近亲属都可在墓碑上署名。
关于墓碑中曾娟名字是否应去除的问题,付波去世后,双方为付波的安葬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书,并对墓碑碑文内容进行过详细约定。
虽然付雨峰声称该协议书有篡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协议书上有双方签字和见证人签字,可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付雨峰在刻制碑文时,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刻制,不得擅自更改,包括擅自改变姓名排序、增加内容或减少内容等。
同时,曾娟虽与付波曾是夫妻,但双方早已于60年前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将曾娟刻制在碑文中,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我国风俗习惯,故付雨峰应将曾娟姓名去除,并承担相关修缮费用。
关于墓地使用权,墓穴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付亚平要求改变墓地使用权归双方共同共有,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付亚平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误工费5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