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姨和她丈夫只有一个独生子,一家人平平淡淡地生活着,期盼着儿子早日成家立业。
儿子的婚姻问题相对顺利,结识了一位女友,经过双方家长的见面,两家都对这段姻缘表示认可。由于李阿姨家已经有了住房,所以结婚事宜也顺利得多。
然而,有一件事情一直令李阿姨心烦。儿媳妇进门后,常提及“一家人”之说,但却发现自己在房产证上并没有名字,仿佛住在别人家。
李阿姨明白儿媳妇的意思,即渴望房产证上能加上自己的名字。然而,她认为新婚不久,且双方都无外遇,住房证上是否有自己名字并不改变彼此为一家人的事实。
这仅仅是李阿姨的观点,但儿媳妇却不这么认为。她坚持要自己的名字出现在住房证上,一直以来苛刻着这一点。直至孙子出生,李阿姨认为家庭已经趋向于稳固。
李阿姨手头还有一套房,便将该房出售后,一直未购新房。考虑到儿媳妇对房产的需求,李阿姨将从出售房屋所得的152万元款项,作为首付给儿子夫妇购买了一套新房。
然而,购房后并没有给儿子夫妇带来更多的安定与和谐,相反,两人的争执与纷争愈演愈烈,无论大小事,都成为两人争吵的导火索,最终导致了他们选择离婚。
李阿姨感到心如冰凉,她的期盼并没有得到对儿子幸福生活的回报,而儿媳妇还一意孤行要分走一半的房产。对此,李阿姨感到难以理解,更无法接受自己半辈子的积蓄就这样化为乌有。
此时,李阿姨突然想起,在购房时,她要求儿子签订了一张借条。由于担心儿媳妇反对,她一直未向儿媳妇提及此事。如今,儿媳妇执意要求离婚,李阿姨只好亲自出面。
儿媳妇坚持要分得一半的房产,李阿姨直接将儿子夫妇告上法庭。
审理期间,儿媳妇并未否认李阿姨出资购房的事实,共计出资152万元。但她认为这是李阿姨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
儿媳妇认为,夫妻之间长时间存在矛盾,故李阿姨才提出借条,明显是与儿子串通好,在购房后才补签,并旨在减少她的财产份额。
为还原事实真相,首先需要证明这张借条的书写时间。只要能鉴定出是在购房时书写的,就可以一针见血,揭示真相。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鉴定机构向法院反馈,无法对借条中的字迹明确确认时间。
因此,只有通过详细的审讯来还原事情的真相。
由于整个案件基于事实,李阿姨和她儿子的陈述并无出入。
儿子首先作出陈述,称李阿姨对付出这笔钱非常不舍,但为了夫妻二人的幸福,她主动提出借款购房。然而,由于担心妻子知悉后会不满,他一直未向她提及。
而李阿姨在购房并掏出这笔钱后更是心有不甘。她表示自己非常敏感,且怀有疑虑,此外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儿媳妇一直催着买房,愈是催,她就越难受。
李阿姨解释称,正因为心存不安,她要求儿子签署了借条。借条上虽未清晰指明还款期限,但只要儿子和儿媳对她不好,她就有权要回这笔款项,因为这代表着她和丈夫半辈子的积蓄。
然而,儿媳妇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她认为李阿姨购房时便知道他们没能力偿还,因此所做借条也属不真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房产一直保持升值,并不存在无力偿还的问题。只要李阿姨当初出资的初衷是借出而非赠与,她就有权随时要求归还。那么,借款购房属于实情,法律视角又是如何呢?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继承或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父母为女子购房,若无特殊约定,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在审理中至关重要。
在此案中,李阿姨为儿子出资购房,并要求儿子签署借条。因此,借条的真实性对这起案件的审理尤为关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在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后,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则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李阿姨及其儿子关于整个借款细节,因借款事实确凿,两人的回答一致。此外,儿媳妇婚后一直要求加名字在房产证上,与李阿姨关系不睦。李阿姨对她产生戒备,防止她侵占家产,这与常理和社会现实相符。
儿媳妇声称借条不真实,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也认定借条的真实性。
最后,《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儿子签署的借条虽为个人签署,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房产。因此,这152万元属于儿子和儿媳妇共同需要承担的债务。
案件结束后,李阿姨的儿媳妇未提起上诉,并在与李阿姨的儿子离婚后,承担了她应承担的债务。虽然儿子的婚姻令李阿姨感到遗憾,但至少她保住了本就属于自己的财产。
婚姻双方需相互支持、理解,分担家庭经济压力。良好的婚姻需要保护财产和守护爱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