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专家解读667条——671条

从霜谈地 2025-01-31 00:49:03
第六百六十七条有下列病症之 一 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六百六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能从事井下作业的行业禁忌症的规定。 与地面作业比较,井下环境湿度大(相对湿度可达80%以上)、在通风气流 中还混杂有各种粉尘颗粒、有害气体,如: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硫 化氢等,对身体危害较大,并且井下作业空间狭窄,作业时长期处于不良体位 (如:弯腰、下蹲、前屈、仰首、爬行等),体力劳动强度大,照明度低,要求 井下生产作业人员不但身体素质好,反应也要机敏灵活。因此,为避免井下从业 人员病症加重,保障安全生产,有必要对井下从业人员的职业禁忌做出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病种,有些虽然不属于职业禁忌(如风湿病、皮肤病),但它 却是井下煤矿生产的行业禁忌。有此类疾病的人员在井下作业,也会加重自身疾 病的发展,不仅损坏身体健康,还容易造成安全事故。 对行业禁忌症的筛查方式有两种: (1)就业前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行业禁忌症者不予上岗。 (2)在岗期间员工因不属于职业健康体检范畴,需靠日常门诊医疗检查。 第六百六十入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的人员的规定。 癫痫病是指一时性大脑功能紊乱引起的阵发性全身或躯体局部肌肉抽搐的综 合征。临床特点为发作性精神丧失及全身抽搐或神志丧失的躯体局部抽搐。成年 后的这种疾病多是由脑部疾病(大脑发育不全、脑炎、脑膜炎、脑寄生虫病、 脑血管瘤及颅脑外伤等)及全身疾病(尿毒症、血糖过低及各种原因引起的脑 部缺氧)引起的继发症状。 精神分裂症是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大脑功能失调而导致的行为、知觉、思 维、情感及智能等方面异常的疾病。 煤矿生产工作,要求作业人员应保持高度安全意识和敏捷行动能力,而癫痫 病和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时,不仅无自主、无自觉的意识能力,还可能因思维狂乱 引起自身安全事故或诱发矿井不可预测的大型事故。因此,为保护癫痫病和精神 分裂症患者,避免其病情加重,也为了保障矿井安全生产和他人身体健康,本条 规定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为煤矿生产作业禁忌症,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一般说来,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时是易于发现的,但在安定时间内是 少有症状的,因此,要求医疗机构严密把关,一旦发现,应立即报告人事部门予 以调离。 第六百六十九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 空 ( 2m 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的规定。 高空作业是指从业人员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 以 上 ( 含 2m) 有可能坠落 的高处进行作业。高空作业分为一般高空作业和特殊高空作业两种。特殊高空作 业还因作业时工作条件、外界气象环境不同可分为强风高空作业、异常温度高空 作业、雨雪天高空作业、夜间高空作业、带电高空作业等。 在煤矿中高空作业主要分布在立井井筒、露天煤矿、地面建筑、通信架线等 作业,作业环境多是在室外露天情况下,特殊高空作业所占比重很大。由于高空 作业的特殊性和较地面作业相对难度大的原因,本条规定了不能从事高空作业的工种禁忌症。 对没有经过高空作业培训的人员,有的会因生理恐惧不敢在高处环境站立、 瞭望,而对患有心血管疾病的病人更会因精神因素,激发血压增高、血肌供血不 足加剧原有病症,甚至恶化,同时也极易发生安全事故。因此,患有高血压、心 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 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 作业。 第六百七十条 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 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 义务的规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关煤矿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部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 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 提供上述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包括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资料、个体防护用品配 置情况、劳动者职业接触史、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 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退休、离岗人员及换岗(调离原单位)人员还需提供离 岗健康检查资料。 鉴于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大多掌握在 煤矿企业手里,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申请诊断、鉴定时,靠自己提供诊断、鉴定 所需资料,客观上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煤矿企业对从业人员申请职业病诊断、 鉴定负有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对于先后在一个以上的煤矿企业工作过的从业人员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其 有关煤矿企业应当分别履行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煤矿企业已分立、合并、解 散、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七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 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保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健康监护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 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证据。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 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 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 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职业史是指劳动者的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企业的起始时间和 企业名称及从事工种、岗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 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接触工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强度或浓度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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