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370多万元,获刑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5-24 14:59:0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370多万元,获刑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7日先后以他人名义,分别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泰州市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B不锈钢有限公司、泰州市C不锈钢有限公司、泰州市D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支付票面总额的3.5%-6%款项让他人为其虚开进项票,后再虚开销项票出售,并按票面总额的8%-11%收取费用,从中赚取差价。

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泰州市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B不锈钢有限公司、泰州市D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合肥东E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F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镇江G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4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写)3790997.78元,价税合计32952520.7元,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22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财务专用章、法人章、AOC一体机等作案工具。

另查明:1.被告人丁某某出借其控制的泰州市C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接收上游涉嫌违法犯罪资金,后于2022年3月30日申请挂失,致使账户内剩余资金无法转出;2.案涉税款大部分被受票单位予以补缴;3.根据丁某某的供述,王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23年3月1日、3月9日被公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同时根据二人供述对相关联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2.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涉相关抵扣税款大部分被受票企业补缴等,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上游及关联违法犯罪事实予以查处,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财务专用章、法人章、AOC一体机等,予以没收。

3.辩护意见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本案遗漏了共同犯罪的某某方,某某方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群出售增值税发票获取暴利,上诉人自己仅联系过四家,作用较小。

(2)王某某也不应当另案审理。王某某向其出售两千余万无抵扣的发票,获利七十余万应予追缴,还涉嫌诈骗。

(3)上诉人协助冻结电诈案193万元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本案发回重审。

4.检察院意见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涉相关抵扣税款大部分被受票企业补缴,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上游及关联违法犯罪事实予以查处,均可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丁某某酌情考虑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遗漏共同犯罪的某某方、王某某,应并案处理,并向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丁某某注册成立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的犯罪事实,王某某等人或是向丁某某出售进项票,或是居间介绍出售发票,均不影响对丁某某犯罪事实、情节的认定。上诉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其提供的资金去向可作为涉案财物流向的线索移送执行部门。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存在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出借其控制的公司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在资金到账后的申请挂失行为,是阻止其违法活动危害后果的扩大,应给予肯定和支持,但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虚开税额巨大的标准为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丁某某虚开的税额为3790997.78元,按《解释》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但是,本案是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二审裁定,《解释》还没有公布施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只能说:时也命也。如果《解释》提前1个月公布施行,或者迟一个月才作出裁定,则可以适用《解释》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丁某某虚开的税额为3790997.78元,提起公诉前是否追回,追回了多少,也影响着刑期的适用。案中也提到“案涉税款大部分被受票单位予以补缴“,那么补缴了多少,是什么时候补缴的,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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