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综保区”是即综合保税区,是指实行特定的进出口税收政策和贸易管制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根据笔者了解,综合保税区在过去几年的时间中在全国各地逐步兴起,有不少企业、个人亦开始进驻,参与在综合保税区中的经营或业务。在传统的走私犯罪案件中,较少出现综合保税区的情况,毕竟进出口业务往往只需经历常说的“关口”,而不一定需要在综合保税区中进行停留。然而随着进出口业务的多元化,同时基于其他各类进口模式需要一个停留点或中转站,综合保税区在承担重要角色的同时,亦在其中发生了相关走私犯罪。笔者现以近期办理的一起涉及综合保税区的走私案件为例,简单分析在涉综合保税区走私案件中应该关注的几项重点问题。
一、关于综合保税区
笔者在办理该起案件中查询了综合保税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定,现阶段针对综合保税区的立法较为空白,能够查询到较为有刑事方面参考价值的规定仅有《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一项,同时需注意上述规定仅为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
基于《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能够了解到该区的特性。笔者归纳后认为主要有如下几项需要关注的重点:
1.第七条,关于综合保税区的业务内容。
第七条规定了区内能够开展的具体业务,除可以预料的仓储、物流、中转、集拼外,还包括如销售、加工、制造以及研发设计等。
此规定明确了综合保税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小型的“市场”,货物在内可以经过加工、交易,实际上还包含了用于综合保税区内的消费。而这因为此条款的规定,让综合保税区内的商品性质(是否涉及走私)处于一个值得讨论及分析的情况,后续会详尽分析。
2.第十条,关于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了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需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此条规定虽看起来像老生详谈,但实际上对于一项货物的入境具有较大意义。笔者询问了相关业务人员,了解到货物在进入综合保税区时由于不一定能够明确将来的去向(可能会在本区入境、转售、转区等),因此在进行入区申报时往往只需进行简单的形式申报,随后出区环节才是针对货物实际情况进行的详尽报告。需要说明的是,第十条对应的第十七条说明了货物出区的申报问题,故在进出之间可能会形成一个货物性质、进口方式完全不同的情况,此部分的内容亦是辩护的关键点。
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货物流转问题。
随后的第二十三条中明确了若货物流转到其他关口或综合保税区,此时不征收关税。实务中此种流转的情况较多,亦是扣除涉案走私数额的关键,后续会详细论证此部分。
除了上述条款外,其他条款尽管亦规定了区内的相关经营行为以及企业责任等,但其他条款实际上与走私犯罪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本案便不赘述。
二、案情简介
笔者处理的该起综合保税区案件系发生在华南某市新建综合保税区的跨境电商走私案,该案涉及数个省事、多家企业、个人,总涉案金额约为2000万元。
该案的行为模式为相关人员在境外购买瓶装知名洋酒,在运输到香港后便报关进入某市的综合保税区。实践中大部分跨境电商案件均体现零散购买的性质,即普通客户在购买了少量、零散的货物后,相关平台、物流开始处理单证,将货物纳入运输并报关进口。而此案的特点在于行为人系在境外采购大量货物后,将货物报关进入综合保税区,随后再开展零售业务。
该案的行为人可分为三部分:一为采购人和货主,实际上在该案中采购人和货主可以理解为同一人,其系借用跨境电商的模式将货物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进口,行为体现了“蚂蚁搬家”的特点;二为为货物提供运输工作的单位及个人;三为处理报关业务(包括进出综合保税区)的单位及个人。
笔者在初步接触该案后,认为相关人员有较大的可能构成跨境电商走私行为,但对于其中不同人员的罪责,以及案件涉案金额、各批次货物的性质等持有一定的异议,需要具体进行分析。
三、案件关注点
基于上述基本案情,笔者认为该案中存在较多值得讨论的问题以及尚待解决的疑点,具体如下:
1.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是否能够理解为实际报关行为?
前面提到,一般走私案件货物仅一项报关环节,而涉及到综合保税区的走私案件则更为复杂,其实际上系先将货物报关进入综合保税区,随后再次报关出区,可理解为一进一出两个环节。同时,货物在进区时的申报与出区有较大差别,尽管上述管理办法并未明确,但很多时候为了提高效率,可能会存在形式报关进区的情况。
因此本案的第一大疑点,便系进入综合保税区时是否能够理解为走私犯罪的施行。笔者认为不能,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方面由于进区后货物仍然存在区内使用、转区、转卖等情况,因此进区仅能反映货物处于监管状态,不能得出具体的走私行为,进一步分析走私行为的模式及方法在实务中极为关键,单纯的进区亦不足以反映完整的走私模式;另一方面如前提到的本案系一起涉及综保区的跨境电商走私案,故应同时考虑跨境电商的特点,跨境电商案中的实行行为应是制作虚假的三单,或者具体点系在货主进行下单时(无论下单行为是否被操作),整个犯罪行为才处于起始。故结合而言,笔者认为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并未实际发生犯罪行为,在该案的具体事实中亦能反映此观点,行为人存在部分货物随后发生转区的情况,也就是说转到其他综合保税区进行处理。
2.在案中尚未处理的货物是否纳入走私数额。
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系第一个环节,随后如何走向便是第二环节。基于前面提到的管理办法,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之后有多个不同的可能去向,而基于本案涉及走私的无疑便系出关一项。在案发时,存在部分货物已经出关、部分尚在关内等待处理、部分已经转关等,上述三个不同的情况可针对涉案货物数额作四个不同的处理方向。
首先,针对已经出关的货物,由于制作了虚假的三单,因此此类货物被认定为跨境电商走私纳入数额并无疑问;其次,针对已经转关的货物由于与在案的情况并无关联,故属于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应纳入整个走私案中进行讨论。实务中难以把握的是上停留在综合保税区而未进行处理的货物,有观点认为由于案件行为人的模式单一,“所有进来的货物最终都会同样的方式出去”,因此应直接认定为既遂,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即便货物有较为单一的处理模式,亦不能径直认定为既遂,否则则会陷入有罪推定的错误中,笔者认为应结合在案的模式进行分析及考虑。本案由于是跨境电商走私案,核心在于虚假三单,因此尚在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应根据三单的制作问题来分析性质,对于已经制作完成进行推送的部分,由于尚未审批出关,此时最多只能认定为未遂,数额不计算进既遂部分中;而对于即便已经制作,但是未推送,则只能认定为犯罪准备的情况,不纳入刑事处罚的部分,换言之即不计入任何数额。
3.在案不同人员的盈利模式问题。
前面提到此类案件中参与人员较多,但并非所有人员在案的行为均是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甚至有部分并未意识到自身卷入到走私犯罪当中。关于案件的主从犯问题,笔者在很多分析中都有提及,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一项新问题,即涉综保区案件中不同单位、人员的盈利模式。
较为明确的是对于货主,其盈利主要来源于货物在偷逃税后产生的差价,可以认为偷逃税款即为非法所得。值得分析与讨论的是在案的其他角色,例如报关公司、货运公司等,此类角色的盈利模式很可能系基于批次货物的报关费用或运输的货物重量等,与涉案走私犯罪利润并不直接挂钩。当然获利仅为一个参考点,而不能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实务中还需结合其他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分析。
以上系笔者在办理综保区案件中一些理解与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