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3日,王某进入某纺织公司处工作。
2017年9月10日,纺织公司向王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准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日,王某向纺织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因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
2018年6月19日,王某以纺织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是要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纺织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首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用人单位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不论劳动者是否出于自愿放弃社保,均应补缴;但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需要劳动者协助和配合,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衡利弊后作出拒绝办理社保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在已选择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