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美女租客报警称,被房东压在墙角,扑倒在床并企图亲吻,警方调查后认定房东涉嫌猥亵,拟对其处行政拘留5日,房东却辩称自己是不小心被绊倒后压住租客,还称租客因威胁退租与自己有矛盾才会报警,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2月22日19时40分许,李丽报案称,当日18时50分许,李丽在2702房内,被徐晨压在墙角、扑倒在床并企图亲吻,派出所同意受案并向李丽出具受案回执。
当天,民警对李丽进行询问,2月23日、3月23日、4月7日、4月23日,民警对徐晨进行4次询问笔录,后作出316号处罚决定,拟对徐晨处5日拘留,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徐晨认为31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并带有严重倾向性,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316号处罚决定,并提出如下理由:
1.徐晨于2月22日21时30分,被派出所以涉嫌猥亵为由传唤,调查期间徐晨积极配合,4次传唤都准时到达,但公安分局偏听偏信,作出的316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
真实情况是,李丽因个人原因,3次提出要更换房子,是李丽对房子不满意想要退租而编造上述事实,当天徐晨实际上是去帮李丽寻找丢失的身份证。
李丽有房间密码,徐晨本来让她自己去找,但李丽要求徐晨陪她去找,徐晨本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办案民警在徐晨第一次被传唤期间,擅自用徐晨告知的密码登录徐晨手机,将微信聊天记录删除,导致徐晨无法提供该聊天记录。
2.2月23日、3月23日、4月7日,派出所办案民警霍某、李某在询问时,对笔录记录有误导性,徐晨要求更改笔录遭到拒绝,被催促赶紧签字,还要其支付多打印纸张的费用。
3.4月23日,玉洞派出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徐晨明确告知要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办案民警梁某、候某不允许,还强行让徐晨在上面签字画押。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不提出”三个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办案民警擅自签上,还威胁徐晨不要再去上诉,上述行为在派出所的视频监控里都有体现。
4.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完全是根据李丽和其朋友单方面的证词证言,不具备可信度,她们是同学并一起租住徐晨的房子,李丽3次换房不满意,才故意想出此方法要求退租。
公安分局辩称:
一、徐晨猥亵他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月22日19时许,李丽来派出所报称,其于18时许在2702房被房东徐晨猥亵,要求公安机关对徐晨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经查,2月22日18时5分许,李丽同房东徐晨来到之前所租住的2702房,寻找丢失的身份证,寻找过程中,徐晨通过搂抱等方式对李丽进行猥亵,在李丽大声喊叫下徐晨停止,后李丽在其朋友磨娟的陪同下报案,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
二、案件查处程序合法。
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审查,认为徐晨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对李丽进行询问取证。
2月23日、3月23日、4月7日,派出所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徐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月24日,证人磨娟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4月23日,公安分局对徐晨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徐晨对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对徐晨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三、316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方式适当。
徐晨在2702房内对李丽进行搂抱、企图亲吻、用身体压倒李丽,其行为构成猥亵,根据《广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猥亵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徐晨猥亵他人情节恶劣,应处5-10日拘留,316号处罚决定正确。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中,李丽表示在2702房内被徐晨扑倒在床并企图亲吻,徐晨主张未对李丽实施猥亵,是二人在抬床垫时不小心被床垫压倒并压到李丽身上,被李丽借机威胁要求退房。
经查,徐晨在询问笔录中自述,该床垫长1.9米、宽1.5米、厚0.2米,其与李丽分别站在床垫1.9米长的同一侧抬床垫,李丽站在床尾位置举起床垫,其站在李丽左手边,举着床头一角的床垫。
第一,徐晨与李丽此时的间隔距离较远,李丽那角的床垫倒下,徐晨伸手去扶却被床垫压倒并压到李丽身上,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二,磨娟虽然是李丽的同住好友,其证言对李丽一方有利,但公安分局作出316号处罚决定,并非仅依据磨娟的证言,还有受案登记表、徐晨和李丽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磨娟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徐晨主张本案系房客编造违法事实、报警并威胁房东要求退房,但徐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徐晨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徐晨的上述行为属于猥亵,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情节恶劣的,处5-10日拘留”,公安分局据此对徐晨处行政拘留5日,并未超出量罚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