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退休老干部坐救护车去医院看病,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妻子也受重伤,交警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男子家人从肇事者手中获赔8万元后,又以医院未尽到合同义务为由,向医院索赔52万元,医院则认为此案属于侵权纠纷,肇事者应负全部责任,医院不应赔偿,还反诉要求男子家人支付医疗费9万元,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安丘市法院)
刘利17岁参军,服役期间因公致六级伤残,3年后退出现役回村居住,后担任村党支部书记15年,41岁时领取《农村干部退职荣誉证》,每年享受退职农村干部固定补贴。
刘利和鞠婷共育有3个子女,因年龄渐长,刘利65岁开始,就每年都到医院住院一次,主要是治疗胃脘痛等疾病,这一情况已持续整整6年。
事发当日上午,司机张军驾驶救护车,带着随车医生刘栋到刘利住处,接刘利到医院就医,救护车返回医院途中,鞠婷随车同往。
10时许,倪朋开着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未确保安全和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张军驾驶的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利死亡,张军、刘栋、鞠婷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医院立即另行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对伤者进行救护,并接入医院抢救,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倪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军、刘栋、刘利、鞠婷无事故责任。
鞠婷入院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且多处骨折、牙齿掉光、多器官挫伤,手术治疗4个月才出院,花费医疗费90006元,鞠婷除支付门诊检查费504元,未付医疗费。
后经鉴定,鞠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17条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
倪朋因交通肇事罪被起诉,期间鞠婷等与倪朋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书,由倪朋一次性支付8万元,刘利家属对倪朋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后鞠婷等4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刘利死亡的经济损失421616元,赔偿鞠婷受伤的经济损失104031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医院派救护车接刘利及鞠婷等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属于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即使双方之间不属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因为鞠婷与刘利是由医院的救护车接送到医院住院进行医疗服务,医院有义务将乘车人员安全送达,然而医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刘利、鞠婷遭受交通事故。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医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对鞠婷及刘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医院认为不应由自己赔偿,并提起反诉,要求鞠婷支付住院医疗费90107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第一,刘利没拨打过医院的120急救电话,本案不属于急救接诊,刘利自始至终没有与医院形成过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案件起因是刘利与王医生是亲戚,打电话给王医生说想到医院做检查,王医生找到医院相关科室说要辆车拉个人,并说不需要医生跟着,但医院为保险起见还是派出一个医生跟着。
按照医院规定,救护车外出必须有一个医生和护士跟随,本案起因就不是急救接诊,且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医院并不知道刘利的具体病情,也不清楚刘利的具体检查项目。
医院没有对刘利实施过诊疗行为,双方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刘利的运送过程实际属于准备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医疗服务合同的具体建立时间应当是刘利到达医院以后。
故本案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存在问题,本案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纠纷,并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第二,原告的损失与医院的服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三,医院的救护车经过年检,车辆依法可以正常上路行驶,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信息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行驶方式和路径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
医院的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雨天道路湿滑、视线不好,倪朋没有确保安全和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医院完全没有能力预见事故的发生。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不是因为医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医院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的倪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倪朋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已经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的基本法理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即不应当获得重复赔偿。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派出的救护车只随车一名医生,并未打算对刘利就地采取诊疗行为,目的是运送刘利到医院进行诊疗活动,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因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利死亡,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并未成立,但医院的运送行为,是附随于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免费的客运服务行为,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适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处理。
法院认定刘利损失为269981元、鞠婷损失为62305元,综上,判决医院赔偿332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