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股权转让切记先实缴再转让

会计考试课程 2024-10-30 10:27:02
01 — 核心要点 股权转让时切记先实缴再转让,本案例因为前股权股权转让时因没有实缴后转让结果承担了补充责任。 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现股东赵某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赵某的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且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应当在各自转让给赵某的股权份额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02 — 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7101执异13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田辉,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欣茹,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赵某,女,1949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娥,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毛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追加人:骆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追加人:张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微,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股东赵某,前股东毛某、骆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5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欣茹,被申请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娥,被申请人毛某及毛某、骆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微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物流公司称, 1.请求追加赵某为(2019)新7101执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请求追加毛某为(2019)新7101执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转让给赵某的股权份额(认缴出资3,000,000元)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请求追加骆某为(2019)新7101执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转让给赵某的股权份额(认缴出资1,000,000元)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4.请求追加张某为(2019)新7101执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转让给赵某的股权份额(认缴出资1,000,000元)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5.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某商贸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新71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经双方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新7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某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4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调取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00,000元,公司前股东毛某、骆某、张某分别认缴出资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9年9月6日,毛某将其认缴出资3,0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赵某,2019年9月16日,骆某、张某将各自认缴出资1,0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赵某,至今赵某认缴出资5,000,000元,持有公司100%股权。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因经贵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赵某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赵某的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且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应当在各自转让给赵某的股权份额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执237号执行裁定书、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4套。 被申请人赵某辩称,对申请人要求我方就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没有异议。我方与其他三位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签订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位原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由我方作为股权受让的唯一股东,享有一切权利以及承担所有债务。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某商贸公司会继续向法院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辩称, 1.债权转让发生后出资期限届满前,原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三位原股东对某商贸公司出资认缴,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不能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如认定被申请人赵某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指的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因此,不能因现股东赵某的认缴出资被加速到期为由,追加原股东。另外,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案涉生效判决书作出之前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股东赵某受让其他三位股东的股权,债权、债务由赵某全部承担,与其他三位转让人无关;4.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某商贸公司会继续向法院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追加三位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与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 本院查明,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新7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某商贸公司应向某物流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386,64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7,112.7元、二审诉讼费20,458.9元(合计:1,424,211.6元)。因某商贸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某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9)新7101执237号。执行过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9)新7101执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商贸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毛某、骆某、张某。毛某的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2036年1月20日,未实缴出资。骆某的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36年1月20日,未实缴出资。张某的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36年1月20日,未实缴出资。2019年8月21日,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毛某变更为赵某。2019年9月6日,毛某将其在某商贸公司持有的出资额为3,000,000元的60%股权转让给了赵某。2019年9月16日,骆某、张某将其在某商贸公司持有的出资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的40%股权转让给了赵某。现赵某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000,000元,出资比例100%、出资认缴时间2036年1月25日前缴足,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赵某对申请人要求将其追加为(2019)新7101执23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认可,并同意对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及案件执行事宜发生于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施行期间,但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2023年《公司法》应适用于本案。 关于毛某、骆某、张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新7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某物流公司对某商贸公司的债权。某商贸公司的原股东毛某、骆某、张某于2019年9月将其认缴出资的5,0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赵某。 此时,案涉债务已实际产生,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现股东赵某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其出资加速到期,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即5,000,000元)内依法承担责任。赵某的股权受让于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现因赵某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转让人毛某、骆某、张某应当在各自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申请人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毛某、骆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赵某、毛某、骆某、张某为(2019)执237号案被执行人; 二、赵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即5,000,000元)内,对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毛某、骆某、张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分别为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内,对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审判员 米 热 班 · 卡 斯 木 审判员 罗    明    晶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俊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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