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关于这一问题,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丹阳律师依托法律要旨及裁判思路,对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探析,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赠与撤销权的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
一方面,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终止赠与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基于特定关系或情感因素而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将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将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赠与人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本意。
二、赠与人意愿和受赠人利益保护
(一)赠与人的意愿解释
受赠人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的规定,受赠人有权请求交付的情况限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上述合同中赠与人本身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从体系解释上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范围实际上对应着受赠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的范围。
(二)受赠人利益保护
决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无任意撤销权的关键在于受赠人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尽管我国采用了赠与的诺成合同模式,受赠人基于合同的约束力存在着一定的信赖基础。但基于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以及受赠人无主动的给付请求权的事实,受赠人对赠与合同可以被充分履行的信赖十分有限,无论是赠与人还是赠与人的继承人作为赠与合同的主体,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都通常不会产生规范上的影响。
(三)赠与人意愿的值得尊重性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基础未因继承发生而改变,赠与人的意愿是决定任意撤销权能否继续行使的关键。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其因过于轻率而产生的不利益,对赠与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保护。在否定任意撤销权时,应当证明赠与人的死亡改变了需要为赠与人额外提供保护的前提条件,即赠与人的死亡使其不存在轻率或需要反悔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