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缔结合同,需通过要约及承诺两个环节。”在电子合同的构建过程中,同样必须满足这一构成有效合同的要素。依据合同法第25条明确指出,“承诺自生效之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这一规定明确了承诺生效与合同成立之间的紧密联系。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当事人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它不仅关乎合同何时生效以及法律关系的确立,同时也涉及到双方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诉讼管辖权。一般而言,存在两种观点,大陆法系主张“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然而,英美法系则采纳“邮箱规则”,即以承诺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鉴于电子合同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缔结的,电子数据可以在任意地点发出。若采纳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将导致合同成立地点的极大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假设一方在火车上使用笔记本电脑向对方发出承诺,那么我们应如何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呢?显然,若采纳英美国家的邮箱规则,将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管辖法院以及适用何种法律。而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能在很大程度上规避这一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实际上,这一条款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采纳了大陆的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缔结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缔结合同的,若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则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然而,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