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61: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决策事项(1)

益之道蔡小林 2025-02-01 15:3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内涵以及应经集体成员民主议定事项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是在修改《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56条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的“单位”改为“组织”,但完整保留了其他内容,此一表述在后来的草案修改过程中再也未作更改。

由于“单位”是与以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为标志的社会主义社会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基本社会组织形式,其建立在行政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基本精神之一为整体主义。“整体”指的是单位和国家。国家虽然由众多单位集合而成,但其在某种意义上也可称为单位。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被组织到单位之中。因为在一个所有社会成员都属于各自单位,所有单位都属于国家的社会结构中,整个社会所要处理的利益关系就可以简化为“个人、集体(单位)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其遵循的基本精神可以归结为两条,即“个人(单位人)服从集体(单位整体)”、“下级单位服从上级单位”。

整体主义强调整体的利益、意志和秩序,对于整体内的所有个体来说,整体必然主张个体的克己与服从。

改革开放后,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行,单位内涵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开始弱化,而组织正是民事主体的构建基础,这一点也为我国“法人”制度和“非法人组织”制度所确认。因此,将“单位”改为“组织”,有助于摒弃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观念,促使民事主体蕴含的应然价值观念得以回归。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此,主要意见是:有的提出,应具体规定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有的建议改为“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有的建议改为“属于出资人所有”。有的认为,城镇集体企业经过改制基本上已不存在,可以不作规定。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其形成背景和资金构成相当复杂,目前很难对其归属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继续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要求,这个问题尚需通过深化改革,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可以适用草案关于共有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享有权利,如两人出资购买一辆汽车,子女共同继承一栋房子等。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的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10月19日)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是说明性法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强化对广大农民的保护,使农民集体在实践中发挥出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应有的制度功能,本条致力于在农村集体所有权与该农民集体成员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制度连接,为农民集体的运行奠定基础。具体来说,本条的规范目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明确集体成员集体的法律地位。农村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本社区范围内属于本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既然农村集体所有权中的集体财产由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那么,在法律上厘清农村集体财产与该农民集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其二,明确集体成员集体的决策事项范围。农村集体所有权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也就意味着每一个成员的利益都与集体资产的运行密切相关,可以说,公有制中个人是因公有财产所增进的利益的最终受益者。根据经济人理论,经济人是“自利”的,追求自身利益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同时,经济人是“理性”的,他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作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从而使追求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

因此,赋予农民集体成员参与所属农民集体的集体资产之运行,不仅有助于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而且有利于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农村集体所有权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实现形式,其主体由《宪法》所确立。

一般而言,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关于国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根本问题,而且多采用原则性和纲领性的方式加以规范,《宪法》的这种特性使得其没有进一步对“集体”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个任务留给了相关部门去解决。

由于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最重要的客体,且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国家之外唯一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故以宪法规范的基本精神为依据,我国诸多法律结合土地所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进行了具体界定,其中主要的法律文本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其表现形式有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三种。此外,《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进一步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确定为集体成员集体,以此表明“农民共同体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占有、使用、收益并且对这些土地为一定的处分行为,从而最终达到土地带来的收益归特定农民的效果,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含有确保集体成员支配集体土地并享受土地利用的伦理价值。

《物权法》的规定被《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完全保留下来。

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以该所有权主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为前提,而“为了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的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因为我国法律对“农民集体”未作详细规定,“农民集体”的法律内涵模糊,致使其在民法上的性质难以确定,并且法律中也未规定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的意思形成和表达制度,故法律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进一步确定为集体成员集体,一方面加强农民集体成员对所属集体的身份认同,促使其更加关注农村集体资产的运行状况;另一方面也可以强化对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的保障,确保农民集体成员公平分享基于农村集体资产所产生的利益。

(二)、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1)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现实困境

作为特别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存在形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其人格要素,尽管现行法律对于农民集体成员权有零散规定,但有关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之法律规制却严重滞后于农村社会实践,全国性统一立法至今付之阙如。

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丧失标准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农民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且司法救济渠道不畅,维权之路艰辛,甚至受到侵害时救济无门。而为了应对国家相关立法缺位之弊病,提升各自管辖区域的农村社会的治理水平,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有关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之纠纷,当前各地采用的认定方式主要包括:

(1)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等,还有很多省在制定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中明确了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等。

(3)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下简称村规民约),如有学者对涉及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与村规民约有关的案件占到48%。可见,国家统一立法的迟滞并不能使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纠纷自然“消化”,来自农村社会实践的巨大压力逼着各方主体“各显神通”。然而,上述相关规范面临着如下现实困境。

第一,规范效力层次低,缺乏制定依据。当前,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方面,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司法政策和地方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它们的规范效力层次低,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没有法律依据: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超越了立法权限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司法政策和地方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第二,社区自治程度高,缺乏有力制约。我国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在社区自治中备受重视,以村规民约方式确立认定标准极为普遍。但是,在村庄资源集体所有的情形下,每一个农民集体都是一个独立的利益共同体,这个利益共同体能够为自己的成员提供的各种利益有限,因而产生了以村规民约严格认定成员资格的需求,一些弱势群体在村规民约中被剥夺了成员资格,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外嫁女”现象。

可见,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部分村规民约在确立成员资格时,脱离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法律制约,变成了“多数人的暴政”,加之国家尚未确立有关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统一法定标准,村规民约在该领域的“失控”至今也未得到遏制。

第三,认定标准不统一,缺乏基本共识。在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中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以此“保证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维护和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民事主体制度范畴,对其作出统一规范符合《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之精神。

然而,当前有关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各种规则大相径庭。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以“特定身份+户籍+履行相应义务”为一般标准,以“村民自治区确定”为补充标准;《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确立了“户籍+多项因素”的一般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了无户籍人员的保留成员资格标准,第十九条规定了“村民自治区确定成员资格或保留成员资格”的标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户籍+年龄”的单一标准。

在各级法院出台的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强调以“生活状况+户籍+基本社会保障功能”为认定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则以“户籍+生产、生活”为一般标准,以“基本生活保障”为补充标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讨论会纪要》除明确了“生产生活+户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为认定的一般标准外,还明确了“视为具有成员资格”和“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其中在“视为具有成员资格”和“丧失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中为村民自治留下了一定的运作空间。

在以村规民约确认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形下,各农民集体之间同样差异明显,如对于集体资产起源的认知,有的以劳动贡献为主,有的以土地贡献、劳动贡献以村籍为主,有的以天赋村籍为主,这些农民集体在对其成员进行股份配置时,潜藏着不同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可见,尽管“户籍”在成员资格的认定方面具有显著地位,但“户籍”之外的考量因素却杂乱无章,而且欠缺“户籍”也并不是必然不能具有成员资格,可见,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农村社会实践中缺乏基本共识。

(2)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之抉择

当前,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之认定标准问题与保护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息息相关,但就当前实践中践行的各种认定标准来看,各界对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的法定化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反而对以村规民约确定农民集体之成员资格的规范模式存有较多期待,以致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之认定标准在统一化方面处于停滞状态。在确立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时,寄希望于通过地方立法和村民自治彻底解决这一难题不切实际,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以国家立法确定统一的成员资格之认定标准。其中,应当在法律制度内明确以下内容。

1、取得成员资格的一般认定标准。

农民集体是一个具有地域性特色的社会共同体,其由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经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组织结构演变而来。

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包括年满16岁的劳动农民和能够参加社内劳动的其他劳动者,即成员资格的取得以具有劳动能力为基础;在人民公社时期,随着《户口登记条例》的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与其户籍挂钩,也就是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的农民即被认定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籍作为认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自人民公社时期以来延续至今,由于这种认定标准的确具有现实合理性,且简便而易于判断,故在我国现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地方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以及村规民约中,基本上均将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之一般标准时的主要考量因素。

不过,在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之认定规则中,已经较少采取以户籍为依据的单一标准,而多采包含户籍在内的复合标准,有的增加了年龄标准、有的要求须具备特定身份、有的强调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等。为了便于农村居民理解农民集体之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并增加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在立法中以“户籍”这一单一要素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更为可取。

2、取得成员资格的特殊认定标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社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且不同区域、不同村庄均独具特色乃客观存在,故以“户籍”作为认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必定滋生弊端,因此有必要对该认定标准做出适当的修正。由于成员资格的认定事关农民集体的顺畅运行和财产权益的公平分配,故在户籍之外考量哪些因素不可不慎重。

有学者也主张:农民集体成员往往以本农民集体的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资源,对农村土地采取集体所有的形式,目的正是保障每一个农村居民能够平等地获得生存保障资源,这可以说是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功能。

可见,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中引入基本生存保障因素,从而以此对单一的户籍标准进行修正,确立成员资格认定的特殊标准,极具现实意义。从我国当下农村社会的具体情况来看,该特殊标准应当包含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特殊规则和排除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特殊规则两个方面。

关于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特殊规则。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资源,且不具有其他农民集体之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即便暂时不具有本农民集体的户籍,也应当被认定具有本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

第一,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户籍迁出的在读大学生和服兵役人员。在读大学生和连续在读的研究生都属于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学生,他们没有收入来源,而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复员后,政府也不负责安排工作,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均须由农民集体的土地及其他集体资产承担。第三,原为本农民集体成员的服刑人员。服刑人员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没有被依法剥夺,而农民集体成员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中一些权利也能够为服刑人员所享有,保留其成员资格更为合理。第四,成年农民集体成员的配偶,包括新娶进的媳妇和新入赘的女婿。第五,依农民集体之法人章程规定或经农民集体之成员大会的决议接纳为成员的人员。第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执行国家移民政策接纳的人员。

关于排除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特殊规则。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还很不平衡,为了避免一些人基于利益驱动将户籍迁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农民集体,造成该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损害,故对于部分具有本农民集体户籍的人员,也应当排除其成员资格。具体包括:第一,“空挂户”,即将户籍迁入某农民集体,而迁入户籍的目的不是在此地长久生产、生活,往往也不依赖该农民集体的土地作为生存保障资源。第二,退休回乡人员。他们未丧失或放弃退休人员原本享有的各种社会福利待遇,他们不需要以该农民集体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资源,故其户籍的迁入也不是为了享有该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

3、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民集体之成员资格的丧失与取得是一体两面。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一样,成员资格是否丧失也应当将户籍和基本生存保障需求结合起来进行考虑。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丧失成员资格:成员死亡;成员将户籍迁出本农民集体;自愿放弃成员资格。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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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益之道蔡小林

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