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是一种经济邪教,它是社会高速发展的畸形产物,传销犯罪,近年来,性质也得以升级,从普通的诈骗钱财,上升为抢劫他人财物的暴力性刑事案件,此前,我们已经揭露了发生在河南洛阳,新乡,湖南长沙县等地的传销团伙。
今天的案例,则发生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罪犯张某,李某,岑某等人均为外省人。
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小番(化名)被骗至渝水区某出租屋的传销窝点,期间,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舒某(另案处理)致使手下张某等人采取体罚,看守,上课,聊天劝说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4月22日。
2019年4月5日,被害人小台(化名)被一个自称叫杨某(另案处理)的女网友骗至渝水区另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张某,李某,岑某等人按住其手脚,采取掐脖子,毛巾捂嘴等手段,抢走其现金900元,银行卡等随身财物,期间,张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看守睡觉,上课,聊天劝说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11日,张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逼问小台的银行卡,微信密码,通过ATM取现,POS机刷卡等形式抢走人民币1.4万余元,并于当晚将其送至新余市火车站离开新余。
2019年5月24日,岑某委托其朋友报警,随后,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张某,李某以及岑某等人。
2020年7月28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犯抢劫罪,判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三被告违法所得1.5万余元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财物共计15,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小番及被告人张某、李某、岑某抢劫被害人小台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三被告非法拘禁被害人小台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三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拘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小台的财物,并于当晚将被害人小台送离该传销窝点,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三被告对被害人小台犯罪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
宣判后,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抗诉。
抗诉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暴力传销团伙并非以暴力获取财物为目的,同时伴随发展成员的目的,传销组织中的看守、上课等非法拘禁行为,目的在于对被害人洗脑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主动”购买上线产品,在洗脑不成功的情况下实施暴力逼问密码等行为,逼问密码成功后再次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将被害人发展成为传销组织成员。此类犯罪活动伴随发展成员和暴力取财两个目的,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2.一审判决错误评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且错误评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以致罪刑不相适应,影响案件量刑。
2020年11月5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对张某的判决,改判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改判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李某、岑某的定性及对岑某未成年犯罪前科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评价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害人均为化名)
读书少别骗我
为什么不劫色?
逍遥牧羊 回复 06-16 11:52
男人劫色?
天下没有难做的餐饮
一审的法官应该让纪委好好审审
深夜的迷茫
马后炮
用户15xxx88
应该说二审怎么就减轻了
用户10xxx07
抢劫一万才判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