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人保证人有关联关系,催告债务人效力及于保证人吗?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12-09 16:17:18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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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连带债务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那么,如果债务人保证人有关联关系的,向债务人催告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最高院在《四川北大荒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德州谷祥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德州天正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关联企业,但保证人系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催告并不能构成对作为关联企业的保证人的催告。

最高院认为,

根据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四川北大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天正粮油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担保函》,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天正粮油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天正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9年1月25日四川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的保证期间均已超过。

四川北大荒公司虽主张福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与其进行对账、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但其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系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对截至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福信公司欠付预付豆粕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核对,并未对主债务履行期进行重新约定,亦未对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调整。四川北大荒公司关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信公司与三保证人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均不能否认三保证人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川北大荒公司主张对福信公司的催告视为对三保证人的催告因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北大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免除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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