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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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通常情况下,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法定代表人个人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商业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款项却打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情况。
这种情况,法定代表人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吗?
最高院在《魏宝钧、石艳春等与郑树茂、荆志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涉案借款实际打入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构成债务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
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
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仅有石艳春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宝钧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艳春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
综上,魏宝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借款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尽量避免转入个人账户,以免因不当操作而引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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