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和竞争性资源,其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商标不仅是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标识,更是企业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象征。然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近期,一起涉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1:镇江斯凯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斯凯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2:温岭市横峰某某鞋业商行(以下简称“横峰商行”)——经营者:蒋某某。
被告3:温岭市逸途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4:温州瓦莱森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莱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5:蒋某某
被告6:金某某——蒋某某的配偶。
被告7:台州恒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将其厂房租赁给蒋某某。
一、案情概述
斯凯杰公司发现其注册的多个商标专用权遭到严重侵犯,遂对镇江斯凯奇公司、横峰商行、逸途公司、瓦莱森公司、蒋某某、金某某及恒乐公司七被告提起诉讼。斯凯杰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和推广宣传侵权商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斯凯奇”字号赔偿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二、公证云在本案中的应用
在本案的取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充分使用了公证云平台进行取证,具体步骤如下:
1、网购阶段:使用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详细记录了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包括查看侵权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售卖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销量、库存数量及店铺主体信息,并进行了截图保存。
2、收货阶段:在收到侵权商品后,再次使用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商品的物流信息和订单信息进行实时保全。这一步骤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证物签封阶段: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以及商品标签进行了全面拍摄。拍摄完成后,将包裹重新封存。这一步骤确保了证物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为法庭审理提供了有力证据。
三、争议焦点
1、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吊牌合格证、售后服务承诺卡以及门店内宣传屏幕、微信、抖音等处使用的SHKFCELVS”“SKECHERS”等多个标识,与斯凯杰公司第696968号“SKECHERS”、第1717145号“斯凯奇”、第 27381001号、第22163966号、第 10426651 号、第 41335245 号、第25888401号“AIR-COOLED MEMORY FOAM”等注册商标对比得出。被告使用的多个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易造成市场混淆,确认多处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2、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镇江斯凯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合格证等处标注了该公司名称;镇江斯凯奇公司对外展现其生产商的身份,并持有“SHKFCELVS”等商标,且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瓦莱森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合格证等处标注了该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且该公司的品牌授权书宣传其拥有设计、生产权、网络招商权;对外展现生产商的身份,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横峰商行——在其线下经营场所以及线上的抖音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逸途公司——在其线下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蒋某某系上述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经营者,应当认为上述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侵权意志,客观上通过生产、销售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由蒋某某设立的香港斯凯奇某某(国际)有限公司、金某某设立的斯凯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厂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两者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共同侵权故意,且分别以个人账户收取大量货款,与上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3、恒乐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蒋某某自认部分鞋盒上“恒乐公司”字样为其单方添加,且在法院保全的数据中未显示有侵权所得款项流入恒乐公司的账户,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恒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因恒乐公司明知蒋某某利用厂房从事侵权活动而持续提供租赁,被认定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4、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镇江斯凯奇公司、瓦莱森公司、横峰商行、逸途公司、蒋某某、金某某六被告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吊牌、合格证、售后服务承诺卡以及门店内宣传屏幕等处使用“斯凯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斯凯奇某某有限公司”等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斯凯杰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D’LITES”系列鞋款装潢近似的装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恒乐公司明知蒋某某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仍将其厂房租赁给蒋某某,为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镇江斯凯奇公司、瓦莱森公司、横峰商行、逸途公司、蒋某某、金某某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及“D’LITES”系列鞋款装潢的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生产模具,删除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停止使用“斯凯奇”字号,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七百万元。恒乐公司为赔偿数额中的人民币八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