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法眼(八)|一文讲清,如何证明你是实际施工人?

飞兰道 2024-09-23 14:14:37

来源:税语堂-吴梅

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常常成为纠纷的焦点,特别是在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上,如缺失直接证据,往往使得案件事实难以认定,不利于工程款的确定。本文通过分析一宗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真实案例,探讨实际施工人认定的问题,了解法院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评估证明力大小,以及如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为发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事宜提供参考。

一、实务案例

(一)案件概述

案件名称: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 证据规则 证明力大小

法院观点: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3

案 号:(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20年6月17日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述: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某公馆项目的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张某完成施工后,某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支付剩余214万元及设计变更增加的59万元,张某遂诉至法院。某建设公司辩称张某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杨某完成,杨某也声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剩余工程款及增加费用。某建设公司和杨某不服上诉,但被驳回,维持原判。再审后,高级人民法院调整了支付金额,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175万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万元。

(二)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2016年4月,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公馆项目的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张某施工,工程总价款10050000元,双方商定某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及应缴纳税费后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张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后张某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某建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592400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第一阶段由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杨某在2017年7月撤场,完成工程量为78%,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阶段施工,张某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签证部分工程是我公司项目主管唐某某办理实施,并无张某签名,存在缺陷的工程维修及后续工程均由我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主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张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某置业公司述称:我公司仅和某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张某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述称:2016年4月,我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2016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后期的签证变更工程亦由杨某施工并履行完毕,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项目7、8号高层及10、11、13、14、16、17、19号洋房周边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某置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90日,合同金额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1.2%支付某建设公司承包费,在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支付承包费,多退少补,此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收,由杨某交付。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因工程质量及变更签证等问题,张某继续进行维护施工。

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某公馆项目高层及周边洋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现更换为张某,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杨某翔签名。2018年1月19日,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置业某公馆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10050000元,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并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同时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后张某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

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均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2018年12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张某、某建设公司就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均予以认可。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依法对施工人唐某某进行了询问,唐某某表示,该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其承包后具体由唐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唐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无直接关系,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该工程项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2105184.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为: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1756153.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三)裁判理由

……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

经查,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某公馆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更换为张某”。2018年1月19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合同造价10050000元,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收取工程总价1.2%的管理费。

根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结算中未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

结合上述事实,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

1.虽然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杨某投标,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但《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同、工程价款基本相同,且《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废止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某建设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预见到相应后果,其在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表声明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与张某签订合同,现又主张仅是为了让张某完成后期工作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未参与实际施工,该主张与其和张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

2.2016年3月3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安排张某在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项目全面负责,合同期限自某公馆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竣工直至质保期结束时间为止。某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张某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对外仅代表杨某翔个人与合同约定不符。

3.2016年6月23日,某建设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兹有本公司苗木供应商张某前往贵局办理票务一事,合同金额为6354565元,此次开票金额为人民币2220000元。再审中,张某提交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及缴税凭证,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张某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国家税收变更收取。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比例成本发票交予某建设公司”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缴纳案涉工程税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未实际施工,为何由张某交纳相应税费,某建设公司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

4.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某某陈述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杨某是张某找来负责签订合同,杨某实际上未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张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录均质证没有异议。再审中,唐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某建设公司在原审已明确质证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审又主张对唐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

5.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根据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杨某虽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工程款为何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称因杨某长期不在工地,故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张某联名账户中的意见,不符合一般承包关系中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习惯且有悖常理。

6.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6日至12月19日期间,张某与杨某翔联系,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内容加入结算,杨某翔回复“决算已经上报改不了了”。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张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要求结算中加入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杨某翔对张某施工未否认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虽主张张某未对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

7.张某提交的其向唐某某、汪某、赵某某等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的收条,某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张某支付了赵某某、汪某等人工资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凭证、退还保证金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杨某参与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后签订了《协议书》,不能证明杨某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已废止;对于转款委托,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按杨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为何向张某支付,杨某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

对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夏某某、杨某、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夏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杨某欠条,经查,询问笔录中,唐某某陈述与夏某某、杨某因某内装项目产生争议;杨某陈述,夏某某拿出某项目500000元的欠条让杨某签字,杨某认为无法核实欠条拒绝签字,唐某某也拒绝按手印,夏某某拿出汽油泼了唐某某、杨某,杨某就在欠条上签字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得不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夏某某、唐某某、杨某因案涉工程产生争议后夏某某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杨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结合唐某某“案涉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申请款项都是我办理,我从某建设公司申请了一百多万元开销,但是没有看到钱,张某带我去银行查没钱,张某说被杨某拿走了,说可以告杨某卷款潜逃,所以杨某给我转钱了”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某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

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张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如双方仍有争议,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

(四)裁判结果

认定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756153.41元、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总计2341444.61元。

(五)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

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二、风险提示

1、证据不足风险:如直接证据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需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要求高,证明难度大,可能存在难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风险。

2、变更和索赔风险: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变更和新增项目如果没有得到及时确认与结算,实际施工人可能无法获得相应的价款。

三、律师建议

1、及时确立书面合同:与发包方或总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付款条件等关键条款。

2、保留相关证据:在施工过程中,保留工程进度、变更、支付和税费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书面记录作为证据。例如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收条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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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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