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随岗变”?股东离职后是否还能享有股东资格?

谷权萍论 2024-02-26 12:45:38

什么是“股随岗变”?股东离职后是否还能享有股东资格?

——A公司诉齐某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

被告(上诉人):齐某

【基本案情】

1995年1月,A公司成立。齐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于3月16日成为股东。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的内容。

2007年2月,A公司出台《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7持股办法),第一条规定:“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1.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2.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在5年以上。3.工作中业绩突出,能解决本领域工作中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4.能够开发到大客户者,则优先考虑……”第七条规定:“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股东大会获得2/3股权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擅自离职者;

2.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该办法系通过股东签字的方式形成,签名股东持股比例占全体登记股东的74.4%。2014年10月15日,A公司股东会形成《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解决方案的决议》:公司股东会依据07持股办法,决议自2013年1月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将按07持股办法之规定购回齐某所持的全部股份……

原告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齐某自2014年2月26日起不再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被告齐某辩称,A公司没有剥夺齐某股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件焦点】

齐某在离职后是否仍应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07持股办法的性质。

该办法的名称为A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规定了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评选程序、退股、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及价格等内容,具有管理的性质,适用对象为A公司的全体股东,故该办法应定性为通过A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的规则。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2/3,符合章程规定,在决议作出后近十年并无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A公司后续的股东会中依据该07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股东会已对该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从而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二、关于07持股办法对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1、在内容上,07持股办法中有关“股随岗变”的规定与公司2004年章程相一致,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

2、A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07持股办法不构成权利的滥用。首先,从07持股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其次,在07持股办法第一条中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反映出A公司作为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最后,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

3、齐某入职时A公司的有效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某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某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齐某对此应为明知并对离职后股权的处理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且具有认可该规定的真实意思,因此亦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与规制。

【萍论】

一、股东离职后其股东资格是否自动丧失?

股东离职后其股东资格是否丧失要视公司章程而定,在离职后其股东资格不一定立即丧失。公司章程虽规定离职股东的股份必须转让,但未规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的,离职股东可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在股权成功转让之前,离职股东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公司未通知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会因程序违法而导致决议可被撤销。

二、什么是“股随岗变”?

“股随岗变”是适用于实行员工持股计划公司的原则,其完整版为“股随岗设,岗变股变、人离股转”,即在员工持股的公司,当员工离职后,公司要求确认该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处理这类公司内部纠纷案件,实务中多采用尊重内部主体的管理办法,注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性地位,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整体利益。同时,注重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从而形成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与矫正,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兼顾。

三、“股随岗变”的方式

“股随岗变” 的核心内容是离职股东的退出机制,包括两种方式:

(一)自由转让

是指由离职股东与受让的在职股东自行协商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自由转让,可按照通常的 “ 价格合意——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丧失” 思路来解决合同纠纷。

(二)强制转让

是指由公司强行收购离职股东股权,暂由工会或公司确定的其他人代持。对于强制转让,则可引用现代法律经济学理论中的责任规则,非权利方可以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迫使权利方出让权利,强制转让中的转让手续何时办理、受让的在职股东由谁选择,应当与股东资格的丧失区分开来。

四、采用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股随岗变”条款是否属于多数决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指在通过公司决议时,形式上虽经多数表决通过的决议,但实质上却损害了公司或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的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的主体应当是存在多数股股东,这里并不局限于单个股东,即使是小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结合起来,达到了多数股,也可以将其视为多数股股东。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目的是为追求多数股东自身的利益。“股随岗变”的规定对于解决因“离心股东”导致公司僵局、保障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等问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可以有效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是保护所有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因此运用多数决的方式通过该规定并不损害股东的利益,不属于多数决的滥用,应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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