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浩公律所 2024-09-14 19:54:30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沪02民特4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宁波 A医药公司(下称:“A医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二、案情简介

2021年底,B科技公司拟收购A医药公司51%的股权,并对A医药公司进行了多轮尽职调查。2022年3月31日,B科技公司向A医药公司发送了经双方磋商并定稿的《股权收购协议》,要求由A医药公司先行签署。其中,该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是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该协议经A医药公司及其他转让方签署完毕后,交予B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先后就案所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该《股权收购协议》的全部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了前述仲裁条款。

2022年7月,B科技公司向A医药公司退还了未经其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全部原件,并拒绝签署协议。2023年,A医药公司认为B科技公司虽未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已经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A医药公司实际签署《股权收购协议》,B科技公司也两次以公告方式公示了该仲裁条款,双方均表明了对于《股权收购协议》相关纠纷由确定的仲裁机构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有效。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案涉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其次,案涉仲裁条款约定 “按照申请仲裁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现有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其他内容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磋商过程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案涉仲裁条款已成立并生效。

1.B科技公司就案涉交易的对接人为S某。根据B科技公司官方发布的信息,S某具有代理其磋商案涉协议的权利外观;

2.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案涉协议内容经各方反复磋商,并由B科技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上午9:21向A医药公司发送最终定稿,A医药公司及各转让方于当日签署完毕案涉协议,并由A医药公司的对接人X某于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将协议原件全部交予S某供B科技公司签署;

3.B科技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就案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全部交易要素及案涉仲裁条款,公告同时说明案涉交易未构成关联交易和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实施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交易已于2022年4月28日获得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但仍需经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4.2022年5月7日,B科技公司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载明公司拟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收购宁波某医药公司51%股权,并承诺公司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 、补充之处。以上(二)(三)(四)项均表明B科技公司具有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5.案涉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且不存在无效事由。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仲裁条款的《股权收购协议》,且合同定稿系由B科技公司发送,A医药公司已将签署完毕的协议原件交予B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自认已经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在“争议解决”部分披露了案涉仲裁条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虽然B科技公司未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收购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四、启迪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而成立。实践中,即使一方当事人未实际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但在各方磋商该合同内容的过程中,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管辖条款达成一致,以及通过对外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信息材料(例如上市公司公告)等方式公开披露了合同的主要要素以及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便合同最终未能正式成立,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关于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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