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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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从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工程款的优先支付,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这一规定的基本逻辑出发,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
那么,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转让的,受让人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最高院在《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优先权,对于该项债权的保护,不会因为债权主体的变化而有所改变,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且充分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
最高院认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本案中,斯丹尔公司主张于津洲系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建昌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斯丹尔公司系便于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安居公司庭审中并未否认于津洲为实际施工人。斯丹尔公司设立时于津洲是两位股东之一。在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为便于案件执行,债权人同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同意在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由受让人作为以上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从侧面印证了斯丹尔公司上述主张。
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系无偿转让,损害其作为建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民终123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关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昌公司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据此,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转让后,受让人通常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包括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工程的实际情况、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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