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介绍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接受毕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北京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虚开发票,涉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25份,票面金额1900余万元;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1100余万元,税额64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北京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凯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太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1份,票面金额1800余万元。
(2)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某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财富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与杜某(另案处理)共谋,接受北京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票面金额67万余元。
(3)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七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北京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30万元。
(4)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伟业国际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接受北京某嘉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盛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嘉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子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30余万元,税额13万余元。
(5)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胜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接受北京某凯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900万元,税额5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4.5万元。被告人苏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苏某所犯虚开发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3.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系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5.实务体会
什么是缓刑?缓刑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缓刑的限制条件又是什么?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被宣告缓刑者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因此,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根据《刑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规定,《刑法》并没有规定数罪并罚的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于数罪并罚是否适用缓刑的,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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