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公司为了惩罚员工迟到,会故意加重处罚措施,例如:迟到30分钟以上算旷工半天,三小时以上算旷工等等,认为只要员工知晓签字了,便可以依规执行,但事实情况确实如此吗?
王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当会计,其签署的公司《员工手册》 7.6条就有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
2018年1月4日,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指出王某多次旷工,且拒不改正,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5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617.5元(11305元/月×13.5个月)。仲裁阶段认定王某的经济补偿金为54000元(4000元/月×13.5个月)。
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交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关于“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因此该规定无效,只能按照实际的旷工时间进行认定。
其次,公司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王小苗2017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公司本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2N),但王某律师存在失误,仅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即N),一审最终判决了公司向王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6705.29元×10.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求公司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又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要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公司关于“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过于苛刻,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显然不具合理性,公司指出王某打卡后不在岗,擅自离岗,仅有单方只做的《查岗记录表》,无王某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司据此以王某违反《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审最终认定,公司向王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03083.51元(9817.48元×10.5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本可以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2N倍的经济赔偿,但律师只主张了N倍的经济补偿金,实在可惜。
另外,关于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问题,应该是从入职时间即200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的2008年开始计算,所以法院的判决有失偏颇。
建议以后碰到类似的因为公司不合理的规定,导致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最好主张公司违法解除,主张2N的经济赔偿金,这样,即使最终没有支持经济赔偿金,也不影响支持N倍的经济补偿金。
但如果一开始就只主张了经济补偿金,最后即使法院能认定公司是违法解除,也没有办法更改你的诉讼请求,只能支持补偿更少的经济补偿金了,所以这是一个诉讼技巧问题,值得大家注意。
同时,公司的一些明显扩大劳动者责任的不合理的规定,即使劳动者签字确认了,也未必是有效的,包括一些“员工迟到要罚款”、“旷工一天扣两天工资”之类的显示公平的规定,基本都是无效的,不会被法律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