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石化企业偷逃消费税,被判虚开发票罪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10-16 10:45:02
变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石化企业偷逃消费税,被判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案情

按照我国消费税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以及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应当征收消费税。燃料油系消费税应税产品,1吨=1015升,消费税率为1.2元/升。

(一)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与丁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丁某实际控制的南通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编造购销合同,伪造货物交易背景,虚构货、票合一的假象,虚造资金流水,接受上游公司开具的品名为“原油”、“沥青”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下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品名为“原油”、“沥青”等非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5份、增值税额40905452.63元,价税合计281525766.38元,涉及原料96816.8吨。

许某某、丁某让下游上海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C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上述票据后,向南通健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与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龚某某指使他人注册南通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8月设立)、南通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8月设立),龚某某通过丁某的介绍安排,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编造购销合同,伪造货物交易背景,虚构货、票合一的假象,虚造资金流水,接受上游公司开具的品名为“原油”、“沥青”等非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龚某某利用上述两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17份,增值税额113755092.43元,价税合计782902690.04元。

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南通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接收南通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丁某控制的常熟某某帕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上游公司开具的品名为“原油”、“沥青”等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8份,以及其他公司虚开的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后龚某某利用南通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南通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丁某控制的南通某某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常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健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1份(增值税额99195942.38元,价税合计682701483.16元),涉及燃料油226907.83吨、消费税350073400.12元。

2.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南通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接收南通蓝某油品有限公司等4家上游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沥青”、“原油”等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3份,以及其他公司虚开的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后龚某某通过南通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南通蓝某油品有限公司、南通中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丁某控制的常熟珀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某某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96份(增值税额14559150.05元,价税合计100201206.88元),涉及燃料油34466.93吨、消费税53175579.6元。

(三)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王某实际控制的如东县石甸某某经营部(自然人合伙),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编造购销合同,伪造货物交易背景,虚构货、票合一的假象,虚造资金流水,接受常熟有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盘锦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18家上游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沥青”、“原油”等非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56份,后在没有任何实际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向南通益某石化有限公司及周某某实际控制的常熟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8月设立)和南通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7月设立)等6家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16份(增值税额365932777.02元,价税合计2518478517.54元),涉及燃料油751837.16吨、消费税1159934370.45元。

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利用常熟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和南通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接受上述如东县石甸某某经营部开具的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1904份,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编造购销合同,伪造货物交易背景,虚构货、票合一的假象,虚造资金流水,向下游盘锦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盘锦兴某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共13家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53份,增值税额314885956.37元,价税合计2167156268.04元,涉及燃料油612749.23吨。

2021年3月15日、27日,被告人王某、龚某某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到案。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本案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

1.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周某某、许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分别为32171077元、22616892.81元、5944573元、11983973元。

2.本案侦查期间,龚某某、王某、周某某、许某某分别退赃1736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审查起诉期间,王某退赃150万元(暂扣于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本案审理期间,王某、周某某、许某某分别退赃30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暂扣于本院)。

3.本案中,侦查机关查封龚某某所有房地产:(1)南通1912文化商业街1幢216室(买受人龚某某,价款4655544.56元)、(2)南通滨江国际街区某某15幢1102室(买受人龚某某,价款5549238元)、(3)南通滨江国际街区某某17幢1604室(买受人龚某某前妻杨某某,价款3654269元,杨某某同意法院拍卖)及龚某某之子龚某名下南通白某园D1幢B1106室、B1107室车位。龚某某承认上述房地产系违法所得购买。

侦查机关查封周某某所有房地产:(1)万濠某园1幢901室(买受人周某某,合同价2506582元)、(2)万濠某园1幢902室(买受人周某某,合同价2729808元)。周某某否认上述房地产系违法所得购买。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周某某、许某某,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编造购销合同,伪造货物交易背景,虚构货、票合一的假象,虚造资金流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周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周某某、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龚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

2.其辩护人徐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定性准确。

(2)本案上游石油炼化企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受丁某安排成立公司,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或者地位较小,不宜认定为主犯。

(3)被告人龚某某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

3.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龚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逃税罪。

(2)如果法庭认定其犯虚开发票罪,基于龚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4.被告人王某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收取每吨20元的好处,共获利1500万元。

5.其辩护人童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如东县某某某某经营部的变票行为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符合虚开发票罪或逃税罪的构成。

(2)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获利金额,一方面现有证据证明某某经营部的收益是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在流水中扣除,根据涉案油品的吨位数,获利金额为15036763.16元(还需扣除税款、人员工资等费用)。另一方面,按照公诉人计算方式,某某经营部2018年2月7日转给南通某某石化有限公司191.9948878万元及2017年支付379.77787万元运输费应在违法所得中扣除,王某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689.922533万元。

(3)被告人王某听信周某某等人的说法,误以为在东北、常熟等地有实物交易,其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请合议庭对其是否构罪慎重考虑。

(4)如被告人王某构罪,其在虚开发票的链条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是从犯。

(5)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已退款450万元,无前科劣迹,经营的民营企业是当地纳税大户。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6.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

7.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

(2)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自首,公安机关在2021年3月15日通过电话传唤的方式联系周某某,其在接到电话后主动接受传唤,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

(3)根据(2019)苏0581民初11081号案的执行文书,在案涉资金往来中,周某某、许某某与黄某、赵某乙有部分真实的交易,仍有2300余万元未能收回。故周某某实际未有违法所得,而是亏损的,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周某某在虚开发票的链条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5)被告人周某某有经营实体,无犯罪前科,其归案后认罪认罚、悔罪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8.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

9.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偷逃的是消费税,始作俑者是最终收票的炼化企业,被告人许某某在与周某某、王某的共同犯罪中仅起中间介绍作用,应认定是从犯。

(2)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专项审核报告初步认定获利5944573元,经核对,其中周某某有6次银行转账没有凭证,金额1123500元。另外,2018年2月12日许某某的南通大地公司向周某某的常熟某某公司转款200万元,后周某某将该款代许某某归还赵某乙的欠款,故被告人许某某的非法所得是2821073元。

(3)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出450万元并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适用缓刑。

四、说理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明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长期从事油品经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作用应当具有基本认知,其在没有资金投入,没有生产、加工、运输的情况下,仍改变应税货品名称,虚开大量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误以为有实物交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经查,本案被告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的是为帮助其他石化企业偷逃消费税,主观上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故不宜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虚开未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三)关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1.被告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专项审核报告核定龚某某银行账户62×××18、62×××18收取丁某、姜某、周某某转款共计32171077元。被告人龚某某对此不持异议,结合丁某、姜某、周某某的证言,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22616892.81元)=销售收入(2544376519.38元)-购入支出(2520093871.91元)+3186000元(周某某与赵某某转账差额)-税款(4851754.66元)。根据审核的如东县石甸某某经营部、王某儿媳赵某某与相关企业、周某某之间资金往来,结合丁某、周某某、王某、许某某的供述及宗某(某某经营部会计)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客观、有据,可予采纳。

关于2018年2月7日某某经营部转给南通益某石化有限公司191.994878万元,经查,该款项当日在姜某、赵某某、某某经营部、南通益某石化有限公司(姜某控制)之间流转,形成闭环。另外辩护人所列运输费用系犯罪成本,上述两笔资金均不应从王某违法所得中扣除,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

(1)专项审核报告核定,被告人许某某、丁某合作期间,丁某控制的南通某某燃料油净炼有限公司转给许某某3145000元;丁某账户转给许某某1807000元;另外丁某账户收到许某某转款1087400元,结合丁某、郁某(常熟有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控制人,许某某上家)的证言,可以推定许某某将对半获利分给丁某,其本人亦获利1087400元。综上,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6039400元。(2)专项审核报告核定,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合作期间,周某某及其常熟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许某某转款共计5944573元(包含转给王某峰、赵某乙的款项)。综上,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总计11983973元。

4.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供述其与许某某平分利润,因周某某及其常熟某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许某某转款共计5944573元,根据上述证据,可暂定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为5944573元。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3月15日,侦查人员持传唤证至崇川区长江某某3幢3楼周某某办公室,因周某某不在遂电话联系周某某(未告知何事),周某某立刻赶回办公室接受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称,当时其知道经侦大队找其可能是因发票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接受传唤,其到案有一定的主动性、自愿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五、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周某某、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周某某、许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系自首,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分别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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