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不受理,一审也输了,小丽不服提起了上诉,决心和自己的老东家某医药公司死磕到底。小丽始终认为,医药公司应当向自己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原因其开的非法离职证明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小丽是医药公司公司的一名员工,后来因为某种原因,公司向小丽发出了辞退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小丽申请了劳动仲裁胜诉,公司构成违法辞退赔偿了小丽46万元。
但这事还没完,公司在给小丽出具的离职证明上标注小丽是“被解除”的。该离职证明载明“小丽离职前担任人力资源经理,现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小丽认为,依照一般人正常理解,“被解除”与“被违法解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被解除”往往被用人单位理解为“被依法解除”,即有重大过错的是劳动者,导致没有公司愿冒险录用自己。
小丽认为,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违法。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四项法定内容。该条规定虽然未禁止用人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
但是,基于民法典第十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记载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等信息时,应当遵循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如实记载相关信息,而不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扭曲事实、蓄意误导相关人员、恶意降低劳动者的社会评价并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公司认为:自己未给小丽造成任何就业阻碍,更未造成任何损失,无需对进行任何赔偿。理由是:
1、公司已向小丽出具离职证明,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该份离职证明真实、合法。
2、公司又出了一份新的离职证明,小丽承诺收到后就撤诉,但其出尔反尔,存在滥用诉权谋取经济利益的嫌疑。
3、小丽的就业失败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无因果关系。小丽无法入职下家某科技公司,是科技公司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单方违法取消聘用劳动者,和自己无关。
小丽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科技公司出具的聘用函、聘用函作废通知证明其主张。聘用函载明该公司拟聘用小丽为人事行政总监,劳动合同期为两年,试用期薪资为35000元/月,转正薪资为40000元/月,并要求如接受聘用需要将近三个月内的体检报告和原公司的离职证明给该公司审核。
后来科技公司又出具聘用函作废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感谢您接受我公司的聘用,但是很遗憾地通知你,鉴于你提供的‘医药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的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我公司无法照常聘用您,现特说明,我公司发给您的《聘用通知》正式作废。”
医药公司意见:
1、一是离职证明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内容。二是科技公司取消聘用小丽与自己出具的离职证明无因果关系。三是小丽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存在虚假。
2、即使小丽真的因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导致其入职新用人单位存在阻碍,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虚高及不合理情形。经查询各大招聘网站以及该企业相关信息发现,该公司并未公开招聘人事行政总监岗位,且该公司规模仅仅为23人,是小微企业。
4、劳动者能否成功入职,与劳动者个人能力和综合素质有关,能否顺利找到工作、何时能够找到工作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小丽于产假结束当月就可以开始求职,结果在大半年后才收到科技公司的聘用函,可以合理推断小丽的求职过程存在客观阻碍,且该阻碍不是医药平公司造成的。
5、医药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又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载明“小丽离职前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后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新的离职证明已经交给小丽,小丽也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医药公司是否应向小丽赔偿涉案经济损失,小丽主张因医药公司未依法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被科技公司拒绝聘用,由此产生经济损失14万元,小丽依法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医药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已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具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应当记载的事项,虽然小丽对该离职证明上记载的“被用人单位解除”的表述有异议,但法院之前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是属于违法解除。
如科技公司要求明确离职证明上记载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具体所指的离职原因,小丽可以提交上述生效判决并说明相关事实,仅凭科技公司出具的聘用函作废通知并不足以证实小丽未被聘用是由于医药公司的原因所致,对小丽要求安必平公司赔偿涉案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小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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