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会议任意剥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耕地经营权益和资格,法院判决:无效

百姓律师 2024-11-04 13:16:26

案件事实经过:

王秀兰虽40有余,但体态丰满,风韵犹存,容貌出众。2000年经人介绍与象牙山村老实巴交的齐盛禄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本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秀兰始终不甘寂寞,红杏出墙于本村名人建筑款爷齐贵友,两人不顾众人世俗眼光和碎语,成双入对游山玩水,经常出入高档宾馆,随性幽会。

2010年王秀兰一脚将自己窝囊老公齐盛禄踢出婚外,与之办理离婚手续,后王秀兰索性搬进了齐款爷的县城小别墅,无拘无束过起二人世界。王秀兰离婚后,王秀兰的户口从齐盛禄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象牙山在村。

因该村的土地包括王秀兰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象牙山村委会每年向该村被占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1年至2014年间向王秀兰发放了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对此多数村民认为王秀兰离婚多年,原则上应把户口迁出,王秀兰出于个人目的,长期把户口悬挂在该村,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很多群众怨声载道,矛盾频出。

2014年年底象牙山村委会换届选举后,新主任聂志新为平息矛盾,不再向王秀兰发放土地补偿款,王秀兰多次上访,经镇政府和管区领导协调象牙山村委会未果,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从象牙山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中扣留应当发放给王秀兰的占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象牙山村委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会议上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王秀兰继续在该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5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原告王秀兰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该村的土地补偿款。

象牙山村委会已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但未向王秀兰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

诉讼裁判结果:

王秀兰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诉至法院。称被告象牙山村委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

被告象牙山村委会认为村民代表大会按村民自治委员会章程,决定的重大事项决策,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既然决议已经生效,2019年后王秀兰不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象牙山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秀兰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宣判后,象牙山村委会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以案释法明辨是非:

2000年王秀兰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象牙山村并从该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王秀兰与黄盛禄离婚后均各自有了家庭,但王秀兰户口始终在象牙山村。而王秀兰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王秀兰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该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象牙山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王秀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王秀兰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象牙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要点提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72条、第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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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律师

简介:20余年的执业律师,宣传法知识。普及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