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和视频不是视听资料。
军哥说法。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证据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1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但是大家不要完全相信这句话。
·第一个,如果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中,比如存储在光盘里面、存储在u盘里面、存储在电脑里面的时候,视听资料、音像资料和影像资料就不叫视听资料,就叫电子数据。跟大家讲了,只要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就是电子数据证据,而不是视听资料证据。
·第二个,要跟大家再介绍一下的就是电子数据证据。一般情况下包括本人都认为微信聊天、手机短信这些东西好像是视听资料,也没有过多的区分,甚至大倾向一个位置好像是书正似的,是视听资料和影像资料似的。这个理解都错了,包括本人也理解错了。
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定义的: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大家清楚、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实际上很简单,只要是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证据都叫电子数据。因为存储那里面是可以篡改的,是可以重新编撰的,所以应该是认定为电子数据证据。
今天和大家分享的第二个点就是电子数据证据,就是形成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证据。不管是原来认为的是什么,是录音资料、影像资料都叫电子证据。比如录音都不能认为是录音,只要是在优盘里面、手机里面都叫电子证据,而不叫录音资料。以前都搞错了,我也搞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