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6日)
01基本案情某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人张某文作为实际控制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2019年1月22日,某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杨某某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8日,某讯公司签收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2019年7月11日,某讯公司参加诉讼;2020年7月3日,某讯公司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1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2019年4月11日,某讯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某银行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3日,某讯公司签收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2019年7月14日,某讯公司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某讯公司撤回上诉。上述两起诉讼标的累计人民币1.8亿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张某文作为某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重大诉讼事项,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进行披露。根据某讯公司2019年4月29日披露的2018年度报告内容,该公司2018年末净资产为2.25亿余元。某讯公司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标的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0%以上。张某文于2022年8月9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京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文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重大诉讼及披露时间节点。其一,关于上市公司所涉重大诉讼的认定。上市公司所涉重大诉讼既影响公司经营,又影响投资者决策,最终将影响股票价格走势,属于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按照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予以立案追诉。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诉讼的认定,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本案中,2019年1月某讯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发生诉讼,标的为0.9亿余元,而该公司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为6亿余元,标的尚未达到净资产的50%。2019年4月,某讯公司披露2018年度报告,显示净资产为2.25亿元。2019年5月,某讯公司与某银行之间发生诉讼,标的为0.9亿余元,前后两起诉讼标的累计1.8亿余元,远超出最近一期披露净资产的50%,符合重大诉讼的认定标准,属于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其二,关于重大诉讼披露义务时间节点的认定。上市公司随意选取披露时间,迟延披露重大诉讼,不利于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考虑到相关诉讼立案时上市公司并不知晓,以上市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得知诉讼案件存在时,作为应当披露重大诉讼的时间节点最为合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文作为某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知晓两起诉讼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和5月,其擅自决定不按规定发布重大事件临时报告,在2019年4月发布的2018年度报告以及2019年下半年发布的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亦均未进行披露,违反及时披露义务,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03裁判要旨1.上市公司所涉诉讼是否属于应当依法披露的重大诉讼,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涉诉案件发生时间、数量、标的及占公司净资产比例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2.上市公司所涉重大诉讼披露义务时间节点的确定,应坚持及时性原则,并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知情程度。上市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所涉诉讼的重大性具有充分认知,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负有立即报告并依法披露的义务。
04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本案适用的是经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