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小故事【023】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

幼萱谈社会 2023-11-03 06:26:00

#民法典小故事#【023】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系基于原物返还不能的补偿请求权而非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

案例田某1与田某2、熊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田某1,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田某2,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熊某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嫩江路房屋)补偿款2,600,0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1,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田某2。1996年,原告自行离家。2000年1月,经被告熊某某申请,杨浦法院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2000)杨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田某1与被告熊某某离婚。2007年,被告田某2向杨浦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死亡,杨浦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7)杨民一(民)特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田某1死亡。2016年8月,原告回沪得知自己被宣告死亡。2017年5月24日,杨浦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沪0110民特12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宣告田某1死亡的(2007)杨民一(民)特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嫩江路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使用权房,被告田某2在原告被宣告死亡后,取得了该房的承租权,之后二被告通过购买该房产权,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取得了房屋出售款,现原告重新出现,二被告理应返还房产,但嫩江路房屋已于2009年9月变卖,客观上无法返还。被告田某2申请宣告原告死亡系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没有过错,更无恶意,且经法院依法确认,在此事实基础上,二被告有权对嫩江路房屋享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利,不构成无权处分。二被告与原告同是嫩江路房屋的配房人员,取得并处分嫩江路房屋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宣告死亡系对公民长期下落不明的生存状态之推定,其制度目的在于确定宣告死亡之人法律关系的状态,保护被宣告死亡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宣告原告死亡后,不能以二被告无法预料的原告是否生存的事实,要求其就自身正当处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个人生活及社会关系将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故本案原告诉请系基于原物返还不能的补偿请求权而非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

二被告共同处分嫩江路房屋,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原告自1996年起自行离家二十年,又未及时与家人取得联系,考虑到原告出走之时,其女儿田某2尚未成年,确需抚养,卖房款主要用于被告田某2的生活学习费用,且二被告未以此购房款另行购置房产增值获益。故在确定嫩江路房屋补偿款时,考虑配房人员情况、该房出售时的价值、原被告有无过错、被告田某2的抚养情况及被告获益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数额150,000元。原告要求按目前嫩江路使用权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原告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2、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1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补偿款150,000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原告被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之后,法律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对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处理要恢复到宣告死亡前的状态,即被宣告死亡人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享有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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