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月3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规范指引》。该指引共6个方面18条内容,对出资主体、时间、方式、增资、减资以及常见的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选取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相关法院公开发布的案例加以说明提示,既将公司法的新规则贯穿始终,也吸纳了司法实践中业已形成的裁判观点与裁判规则。
引 言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公司通过股东出资获得资本金,作为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真实有效的出资对于公司存续经营、资产信用以及债权人利益保障等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多发频发,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屡见不鲜,不仅制约了公司自身经营和发展,也影响了公司作为重要的经营主体在高质量发展中的功能发挥。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作出一系列重要修订,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落实公司法规定,进一步规范股东出资,从源头上避免涉股东出资矛盾纠纷,结合司法实践,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对象制定本指引。
贰
出资时间1.设立时实缴
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完成缴纳出资义务,该模式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因出资而产生的各类纠纷。
2.限期认缴
即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规定了出资期限,股东应当在该出资期限内完成缴纳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 2024年7月1日以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2.2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超过5年的,仍按照原认缴出资期限出资。
2.3 2024 年 6 月 30 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2.4 股东因原认缴出资额过高等原因,无能力在3年过渡期和5年认缴期内足额实缴出资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该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亦可考虑通过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等方式减轻出资压力。
2.5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2.6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2.7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应当及时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同步修订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加速到期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1 公司破产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2 公司解散清算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3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亦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一般需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条件。
3.4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3.5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如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6 关于加速到期时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原则上股东出资无须先归入公司,再向债权人清偿,公司债权人既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股东向债务人公司提前缴纳出资,也可诉请该股东向其直接清偿。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则按照新规定办理。
【案例3】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公司应限期支付拖欠李某的工资7万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张某系该公司持股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认缴期为2052年。法院作出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享有期限利益,该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应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某文化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遂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提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关于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其直接清偿,即是否应当遵循“入库规则”的问题,目前情形下应当支持债权人直接清偿的请求。
肆
增资和减资1.增资
公司经营过程中,出于拓展业务、增强市场竞争力等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1.1 公司增资应当由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该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2 公司以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形式增资,股东应当按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履行增资出资义务。
1.3 公司增资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可以进行不同比增资。
1.4 公司以引入外部投资人的形式增资的,该投资人应当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应根据增资前股东所有者权益的价值(即增资前股权价值)、原注册资本、新投资人增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1.5 增资完成后,公司应当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改股东名册、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签发或换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增资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案例6】黄某与陈某、张某、王某等5人共同设立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两年后,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宏冠公司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黄某出资仍为80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5.33%。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宏冠公司章程和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增资至1500万元以及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的内容。黄某及其他部分股东均否认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经鉴定,两份决议中的签名均非黄某字迹。同时,新宝公司用于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汇入宏冠公司完成验资后,即以“借款”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增资未经过法定程序,违反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增资,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确认原告黄某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提示】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2.减资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2.1 公司减资应当由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该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2 公司减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全面客观梳理公司的财务状况。
2.3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4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即一般情况下应当进行等比例减资。
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各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减资,即可以进行“不同比减资”或“定向减资”。对于有限公司而言,上述“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因股东失权可能引起的定向减资、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可能引起的定向减资,以及有效的对赌协议下目标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股权而引发的定向减资等。有限公司定向减资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须有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或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
2.6 公司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当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该部分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减资,无需专门通知债权人,但需要在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注册资本减少后,禁止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分配利润。
2.7 公司减资后,应当依法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东及注册资本的登记。
2.8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7】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100万元款项。因乙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最终未获清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乙公司减少股东金某持有的注册资本805.8万元,金某退出公司。乙公司随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甲公司。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股东金某在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认为,乙公司未就其减资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甲公司,减资行为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减免出资的乙公司股东金某应当就其减免的出资恢复原状,并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金某在减资805.8万元范围内对文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提示】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通知方式的规定,公告通知的适用前提是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但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公告代替书面通知,否则减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减资程序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股东应当在不当减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应当及时确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采取书面形式直接通知,并依法履行公告通知义务,确保减资程序的正当性。
六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
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1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
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
2.1 违反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民事责任
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等方面。
3.1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2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3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4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案例10】某床具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各自认缴299万元,李某生认缴40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4月10日前。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李某生分别实缴出资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93万元。后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将各自持有的某床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生。某床具公司2019年、2020年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李某生实缴出资合计1047.8万元。陈某祥因某床具公司欠付其货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某床具公司、李某生向陈某祥支付货款 30 余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某床具公司、李某生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其各自认缴的299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某祥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提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对于能够认定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
3.5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载明不少于60日的缴纳出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6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7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8 股东抽逃出资的,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11】高某某、程某是某甲公司董事,某乙公司是二人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唯一客户某甲公司。在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总额及比例均大幅上升,在公司监事会发现并出具报告要求整改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高某某、程某未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造成利益不当流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程某赔偿其损失7064480元。生效判决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同时亦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遂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提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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