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整体履行不存在根本影响的欺诈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正:男,1963年×月×日出生。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x月×日出生。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庆:男,1965年×月x日出生。201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正、周某、袁某庆犯合同诈骗罪,并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各自的辩护意见。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涉及2012年11月黄某正以临川一建名义与德恒公司签订的某社区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经多方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方案,并签订了桩基溶洞处理专项方案及费用签证明细准则。
2013年3月至8月,项目施工过程中,黄某正要求混凝土供应商科晟公司提供虚假送货单,并安排项目部经理周某生和材料员袁某庆领取。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由技术员周某填录在工程量签证单中,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德恒公司及监理方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即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认可。
2013年10月,黄某正向德恒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申请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元。2017年10月,德恒公司报案称黄某正伪造签证单、虚报工程量诈骗工程款,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欺骗行为,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的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欺诈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对于黄某正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正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德恒公司已向黄某正实际支付1亿多元,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正等人的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但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整体适当、全面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于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德恒公司尚欠黄某正工程款未付,虚报工程量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小编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兜底条款作出限制解释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多种情形。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正等人的行为属于兜底条款规定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兜底条款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罪名适用范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行为存在欺诈的,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
主观故意方面: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具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不具有此诚意。
客观行为方面: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又实施欺诈行为,但前者是主要的;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主要实施欺诈行为。
履约能力和态度情况: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具有能够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此能力和态度。
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将取得财物用于挥霍、非法活动等。
本案中,黄某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格真实,有完全履约能力,且将虚假的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虚增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极小一部分。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过失。黄某正等人获得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秉持刑法谦抑理念,防止将民事欺诈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最后手段,不应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能用民事、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尽量运用其他途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运用刑法,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经济纠纷。
从本案来看,德恒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黄某正等人虚报混凝土用量部分,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案发时,德恒公司尚拖欠被告方上亿元工程款,如果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将追究被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施工方负责人刑事责任,有违一般人的价值判断。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法院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刑事辩护李明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