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2021-11-26 16:57:50

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金翰明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

联系电话:13802927667

申请事项:

1.调取陈某与张某某、黄某某三人微信聊天群中的相关截图。

2.调取陈某、张某某、黄某某与丁某某等涉案APP开发、提供者之间的微信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

3.调取丁某某等APP开发、提供者的证人证言。

申请理由:

我受陈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阶段担任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收集、调取上述证据之申请。

本案认定陈某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在于涉案APP在借款人确认借款前,是否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到手金额、借款周期、还款数额等事实。

一审判决在未调取相关APP借款流程的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以及涉案人员部分言词证据,认定涉案APP没有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到手金额、借款周期、还款数额,认定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情况不清楚,因此认定借款人被骗,陈某成立诈骗罪。

但是本案言词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其一,陈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了涉案APP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到手金额、借款周期、到期还款金额等事实。

陈某当庭陈述:“在借款前对借款额度、借款流程、还款日期等都是明确的。”“(在APP上借款的须知是什么?)借款金额、相关利息、用户的到手金额、用户的还款金额、还款额度等。(APP在操作时是否需要阅读须知才能进行下面的操作?)是的,只有阅读后才能操作下面的流程。”“我在录口供的时候,我反复强调在借款流程中告知了客户借款额度、利息等相关情况。”“对于借款的各项事实都是很明确的写在借款须知里的。”

本案陈某当庭陈述与一审判决采信的陈某庭前笔录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有根本区别,且上述事实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恳请贵院针对上述事实向陈某进行调查、核实。

其二,部分被害人笔录中亦提及了涉案APP在借款须知中告知了收取费用的相关情况。

根据借款人李某某询问笔录:“在审核好之后,界面跳出来一个借款须知,上面写着还款日期、审核费这些。”

借款人何某某询问笔录:“我当时申请贷款的额度是2500元,审核出来的放款金额却只有1500元,中间扣掉了手续费、资料费、风险评估费等杂七杂八的费用一共1000元,5天之后却要还2500元钱……但是没办法我当时确实是着急用钱,也只能同意了,下一步操作是“同意放款”并签订借款协议。”

借款人傅某某询问笔录:“我点了申请借款之后他就跳出来另一个界面,界面上显示让我点击确认借款,下面还有一个借款须知,当时我着急借钱,没有点那个借款须知,直接点击确认借款。”

借款人傅某询问笔录:“在审核界面上写着要扣除服务费、手续费这些杂七杂八的费用,我也没有仔细去看,点击确认借款之后就有一笔1050元的钱打到我的账户上面。”

借款人吴某某询问笔录:“我按照这些操作好之后,平台就跳出来能贷款审核额度要1680元,我点击去选择下一步以后跳出来很长的一段借款须知,里面的内容很多,上面写着一系列的平台手续费,还写了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利息,写着借款期限是7天。”

借款人蒋某某询问笔录:“在这个平台上借钱是需要扣除手续费、服务费和利息费用的,在我借钱的时候也没仔细看具体要扣除多少费用,就想着先把钱借来再说。”

借款人冯某某询问笔录:“我按照平台上的指示点击下一步操作之后平台就跳出来我贷款额度为1600元钱,我在点击选择下一步就有显示出很长一串借款须知,里面的内容是很多的,写着一系列的平台手续费,还写了平台要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利息,借款期限是7天。

由此可见,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比较明确的事实是,涉案APP在借款须知页面上,已经告知了借款人要扣除相关费用的事实,该事实与陈某一审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此外,部分借款人关于急于用钱、没有仔细查看借款须知的陈述,不能作为否定涉案APP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也已经明知要收取砍头息事实的依据。

其三,本案中被害人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益关联,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其关于“涉案APP没有告知要收取砍头息”、“确认借款后才了解到实际借款情况”陈述的真实性,应当结合涉案APP借款流程的实物证据予以佐证。

基于上述证明目的,根据辩护人会见过程中陈某依法告知辩护人的相关证据线索,辩护人依法向贵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

其一,陈某与张某某、黄某某三人微信聊天群中的相关截图。

陈某陈述,其与张某某、黄某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包含了涉案APP借款流程的相关截图的实物证据,这些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涉案APP实际的放款过程,证明涉案APP在借款人确认借款前,已经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到手金额、借款周期、到期还款金额等事实。

其二,陈某、张某某、黄某某与丁某某等放贷软件开发、提供者之间的微信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

陈某、张某某、黄某某与丁某某等放贷软件开发、提供者之间的微信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包含了涉案APP借款流程的相关截图,以及针对放贷行为进行沟通的内容,同样能够证明涉案APP在借款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借款情况的相关事实。

其三,丁某某等涉案APP的开发者、提供者对APP的借款流程必然是清楚的,上述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核实在案证据的真实性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恳请办案机关予以收集、调取。

上述证据是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办案机关依法应当收集、调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是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辩护人依法向贵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准许辩护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2021年11月8日

0 阅读:137
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