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一)2016年4月,被告人某某志与某某超(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岫岩满族自治县A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经营煤、电熔镁、轻烧镁的买卖业务,某某志某某超为实际经营者。
2016年,经某某志联系,A公司从王某(已判刑)处购买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煤炭。因A公司缺少煤炭进项税发票,某某超、某某志二人商议后决定支付10%到11%的税点从王某处非法购买了内蒙古B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增值稅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
其间,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为虛构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事实,某某超指使A公司会计满某以公司名义向B公司支付虛假货款共计240万元,此笔虚假货款扣除相应税点后最终从B公司回流到某某超和A公司账户。
发票明细:2016年8月23日开具的发票号02320234至02320237共4组发票,涉及税额66837.6元,价税合计460000元;2016年8月24日开具的开具的发票号02320238至02320241共4组发票,涉及税额59209.41元,价税合计401500元;2016年10月14日开具的发票号共11组发票,涉及税额181100.83元,价税合计1246400元;2016年10月15日开具的发票号02347613至02347618共6组发票,涉及税额87615.36元,价税合计603000元。2016年10月17日开具的发票号02347619至02347631共13组发票,涉及税额211323.1元,价税合计1454400元。
综上,共计虚开38组发票,涉及税额606086.3元,价税合计4171300元。该税款已于2018年9月11日由某某超、某某志补缴。
(二)岫岩满族自治县C矿产品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成立于2015年01月22日,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法人代表为某某志,某某志个人百分之百控股,且为公司实际经营者。
因C公司购买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煤炭,缺少煤炭进项税发票,某某志在王某处非法购买B公司的销售煤炭发票用于C公司抵扣税款。
经统计,C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从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涉及税额278974.4元、价税合计192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从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组,涉及税额461179.45元、价税合计3174000元,共计虚开增值税发票45组,涉及税额740153.85元、价税合计5094000元。
案发后,该税款被王某补缴。综上,被告人某某志共计从王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46240.15元,价税合计9265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志于2023年7月5日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3年7月13日,被告人某某志因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23年9月22日,被告人某某志被收监执行。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志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购煤,通过虚构交易主体从他人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志因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本次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某某志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某某志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某某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某某志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量刑情节;
(3)被告人某某志主动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某某志真实从王某处购买过煤,只付了对应的11%的税款,本案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志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购煤,通过虚构交易主体从他人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志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志主动缴纳税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某某志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之前的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立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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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重大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微信:18344052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