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出台的规范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规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仍然不强,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制度还是较为薄弱,推动对我国在该层面上的法律保护及有效措施的制定刻不容缓。
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重点问题及矛盾环节要加强监督,弥补对市场的监管漏洞,才能推动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对消费者保障的全覆盖,推动消费者与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建立保护与发展的完整体系。
一、建立与健全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1、加强法律监管衔接机制
虽然我国对消费者在网络第三方支付中的权益保护在逐渐地完善,但是由于网络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现有的法律规范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限制存在不足,并且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力度和范围不全面。
如果制定法律的条件仍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各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形式采取灵活性的立法,这样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作用起到一些效果。例如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基本上是以互联网为平台的,因此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管外,可以与公安部一起制定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条例,针对消费者的身份信息的管理、资金安全等协同实施监督。
如果公安部门对于互联网进行实施监测,能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隐私安全。同时,对于公安部门本身来说,“通过加大对信息监管的技术资金投入,提高监管效率,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督注重信息化、科技化,对提升公安部门在互联网安全监督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实时处置能力均具有辅助作用。
但是对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充分关注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趋势,注重管理效果与发展效果相统一,既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促进的网络第三方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2、确立消费者维权管辖权制度
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度的《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通常以经营服务者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事件的发生地作为管辖,并且消费者具有选择权,消费者进行维权的管辖机构可以任意选择。
在消费者使用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发生纠纷时,为了维权的便利性,从保护消费者、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的角度出发,为消费者确立优先管辖的标准。因此首要选择的管辖法院就是以原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
虽然这样选择会加大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投入成本,但是因为其本身在各方面的地位对消费者都具有优势,基于对现实维权的难易程度考虑,应当肯定对消费者所在地为维权管辖法院的态度。通过参考欧盟法律对消费者维权管辖地的归属,在《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中考量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及成本,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在于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自己选择所在地的法院对维权的管辖法院。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消费者维权的管辖法院规定则确定了消费者对于维权的法院具有选择权,即消费者可以选择其经常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作为使用互联网服务的管辖法院。因此,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参照美国和欧盟的有关做法。
二、加强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1.加强行业联合监管
美国对于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业的监管由上至下,由各级政府再到消费者权益保障组织,使得消费者维权保障途径较为全面。我国现行制度下的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但是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数量发展迅速,发展的规模及方向的多样化,单一的监管无法起到良好的效果。
并且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本身运行体系没有那么专业,可能会导致在规范过程中偏离正确的发展轨道。因此,除了由央行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外,还可以成立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督协会,机构间相互监管,这样容易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同时由于其专业性,在对行业的整体发展方向上则会有整体进步的规划,既节约了人力投入和资源分配,也可从专业性的角度出发提高监管效率。此外,成立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协会同时也可以促进支付机构进行自我监管以及自我反馈,形成良性互动的行业关系,促进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2.制定消费者信息泄露处罚机制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原因发生泄露,虽然我国有关部门对支付机构承担责任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消费者本身来说的保护机制仍然比较匮乏。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对消费者提供服务时需要保障的基础的内容,是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这是其必须要做到的法定义务。
如果出现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发生泄露或者传播,当消费者本人要求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其已经对保护消费者隐私义务的安全保障做出相关说明,该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告知消费者,否则应当视为该支付机构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应泄露而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网络开放性和互通性决定了消费者无法找到隐私扩散的源头,只有为其提供服务的支付机构进行自证才能有利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
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使用客户信息时,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客户的隐私信息。如果有他人需要使用客户信息时,要做到客户的绝对授权才可使用,若客户的信息被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泄露,应当根据客户隐私被侵犯的不同程度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对消费者的赔偿仅仅是最基础的赔偿,如果涉及的人数多、信息范围广,应当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评级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对该机构的从业许可资格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3.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大技术投入
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其性质的特点决定了其对资金的安全保障服务应当要求严格,但是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是十分迅速的,黑客破解许多平台软件的防护系统的手段也在提高,消费者资金损失的风险也就越大。
因此,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加大安全技术投入,将机构资金安全、客户支付环境保障到位,对于一些微小可能出现的攻击漏洞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阻止。使用安全防护措施避免虚假网站冒用,增强使用客户对于网站的身份的保护识别能力。
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可以对消费者安全意识加强宣传,通过各项方式培养消费者的反诈骗意识。例如支付宝在其软件中经常对一些钓鱼软件或平台进行宣传警示,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三、完善对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支付的保障机制
1、完善第三人侵权责任分配
对于消费者将其资金转入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后,消费者的资金因第三人的侵权而受到损失时,应当由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消费者的全部损失。从维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消费者个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时,其追偿能力、技术手段以及法律效果远远比不上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
因此,当出现第三人对消费者资金实施了侵权行为后,应当由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先行向消费者支付赔偿,之后再由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样对消费者有利于增强其使用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心,也能促进网络第三方机构在安全机制和支付机制技术的严管,修补其安全支付漏洞,提高其服务质量有较强的积极作用。
但有两种情况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第一就是消费者配合第三人共同实施将资金从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中转出,例如消费者告诉第三人自己的账号密码等行为;
第二就是行为人故意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安全保障机制予以解除,在该机构予以不少于两次的警告或者提醒后,仍然不停止自己的行为,致使资金被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那么,这两种情况都是因为消费者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导致资金受到损失,消费者应当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
2、施行消费者沉淀资金保障保险制度
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如果发生破产清算,消费者的资金有灭失风险。因此可以要求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一个存放沉淀资金的账户,保险公司可以利用沉淀资金产生孳息来收取保险费用。
这样的做法带来的优势有很多,既避免了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收取客户资金后的钱款去向明确,也保障了消费者资金安全与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行业规范,同时也能为保险公司创造收益。如果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资不抵债从而破产,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收取的保险收益的孳息为客户挽回不少的损失。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权益。
因此,在该机构申请从业许可之时,就应当要求其加入沉淀资金保险保障范围,对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面临破产导致其资产无法赔付消费者时,则由其购买了沉淀资金保障的保险公司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减少损失。
结语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络第三方支付未来还有的路要走,本文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性建议,希望在未来的道路上有一席用武之地,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贡献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