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领域重要的批复、答复、复函

火龙常 2024-12-16 21:36:39
民事执行领域重要的批复、答复、复函

作者:钟汝逵

《民事强制执行法》终止审议,将导致民事执行领域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在今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在这一领域内,规范异常庞杂。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外,尚有一类规范性文件,其外观上主要是最高法针对各高级法院的个案指导意见,但在规范供给不足情况下,可能具有实质上普遍适用的意义。主要包括批复、答复、复函等。

批复:批复是指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时使用的文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中,最高法将其定义为正式司法解释的一种。第6条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答复:答复既可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回复之用,也可用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回复。2023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2023)》将答复工作规范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就特定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复函:与“批复”“答复”不同,“复函”尚未有最高法官方文件作出定义。“复函”为偏义词,“复”包含上级对下级之意,“函”则为平级间沟通、商议的公文。在执行领域,从最高法使用“复函”的语境来看,主要采“复”的偏义,大多为回复高级法院就个案提出的请示。

本文梳理民事执行领域重要的批复、答复、复函。

类别

名称

要旨

执行管辖

〔2010〕执监字第16号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执行人员及其回避

法发〔202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人民法院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执行工作。

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经他〔199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

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2009〕执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2009〕执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2007〕执他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

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终结执行

法释〔20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3版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执〕明传〔200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湖南高院继续执行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的答复意见

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这一点不能成为你院恢复执行的理由。在牡丹江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你院应当裁定对圣方科技公司执行终结。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法释〔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此批复适用于2014年8月1日前,之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执行回转

〔2001〕执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复函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

〔2005〕执他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2007〕执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卖的财产进行回转的答复

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2005〕执他字第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

执行费用

法办函〔201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给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诉讼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财产控制

法复〔1997〕6号、法释〔202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1.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营利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 2.工会兴办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对企业承担补充责任;反之不承担责任。 3.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2014]执他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法函〔2007〕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2010〕执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

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2009〕执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2005〕执他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财产处置

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1.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超过60日未处分的,优先债权法院可要求移送执行。 2.优先债权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财产移送执行。 3.变价情况告知首封法院,按清偿顺序预留相应份额。 4.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指定执行。

〔2006〕执监字第9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重新拍卖的复函

本条(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买受人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全部付清的,不应仅因其迟延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2019〕最高法执他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

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

财产分配

〔2013〕执他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只要在实体上享有抵押权,即可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对银行存款等金融资产的执行

〔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复函

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经他〔199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

“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临海市化肥厂已将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此案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

法函〔1997〕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

法经〔1997〕32号、法释〔202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2020修正)

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最高法执他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的答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虽为企业所有,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返还采矿权人。在返还之前,采矿权人对保证金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缺乏自主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法经〔199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

对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

对动产的执行

法释〔1998〕2号、法释〔202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2023年版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

〔2005〕民四他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拍卖“新双运机13”等船舶后价款分配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船舶抵押贷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纠纷案件。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船舶进行扣押、拍卖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对不动产的执行

法〔2012〕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1.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2.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处置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待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充分披露、自行负责。 3.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2005〕执他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1.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2014〕执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2023版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法研〔20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

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不受发起人三年限售期的限制。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 (按2023年公司法,限售期为第160条规定的一年)

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2001〕民三函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1.规定同一天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执行顺序问题。 2.均无担保物权的各债权人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可以由破产法院告知在先保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由商标局告知在先保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4.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

〔2000〕民三函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

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2000〕执他字第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执行依据系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2010〕执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仲裁裁决的执行

法释〔201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 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法〔2013〕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案件的执行

法释〔20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法函〔1993〕91号、法释〔202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2020修正)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3〕行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再规定“判决维持”的判决方式,确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实体胜诉的唯一方式。

法行〔200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

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法行〔199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执行监督案件

法释〔199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法释〔200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提示:仅供参考交流,不涉及法律建议或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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