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自认存在劳动关系,为什么不被法律所认可?

Mr法律 2023-11-23 10:47:09

这是一起堪称经典的案例,也许你会感到有些奇葩,但是当你了解其中的逻辑时,就会明白法律也应该这么规定。因为很多法律行为并不多单单是原被告的事,还关系到第三方的利益。

凤姐申请确认自己与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阶段和一审均被驳回,凤姐不服提起了上诉。

凤姐的理由是:自己入职商行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期限劳动岗位协议,约定工资为300元/月,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商行没有给凤姐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来自己辞职。因此凤姐和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商行也很配合:认可双方在某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商行系个体户,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凤姐主张其与商行之间在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该院提交了收条、劳动岗位协议、营业执照、纳税手册等证据,商行对凤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但是,商行虽对凤姐提交的证据认可,但未提交工资册或支付凭证等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商行在该期间确实向凤姐发放了工资,凤姐也未提交银行流水、工作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凤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凤姐提交了发放工资的相关流水记录。拟证明商行向凤姐发放工资的事实,商行对此无异议。

二审另查:一审庭审中,商行陈述无法提供工资册,发放工资是直接发放现金,不需要签名;凤姐页陈述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在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人社部、最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八条“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自认的有关规定,而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关系的属性,因此,商行在诉讼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不构成自认。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评判。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凤姐提交的流水账中有商行向凤姐发放工资的记录并有凤姐的签名,而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与一审期间双方的陈述不符。因双方对案涉相关权利义务本无争议,而该流水账又系商行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在无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凤姐就与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凤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凤姐凤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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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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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法律人,民商法领域。